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某時,至乙○○獨資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商廣企業社」,將後門門扇挖一個洞伸手從內開啟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其內(侵入住居罪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愛克發牌掃描器一台、國際牌傳真機一台、大眾銀行存摺三本、現金新台幣四千元及芒果一粒(已當場食用),嗣經報警在案發現場採取指紋經比對結果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除了於一年前曾因送傢俱去過商廣企業社一次外,未曾再去過,不知何以會在現場留下指紋云云。經訊被害人乙○○稱被告確曾送櫥櫃至該店,惟迄遭竊時間已近二年,且該櫥櫃及玻璃均常擦拭,不可能是二年前所遺留之指紋,而芒果則是案發前幾天買來拜拜後放置在冰箱的等語,足見被告如果未再至該店,自不可能在該店內留下任何指紋。再參諸人之指紋,數萬人之中難覓一枚相同者,如兩枚指紋均相同,其機會更是微乎其微,然經警於現場在被吃過之芒果殘皮上所採得之指紋一枚,經鑑定之結果與被告左食指指紋相符,另於置物櫃透明玻璃內片所採得之指紋一枚,經鑑定結果與被告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現場採驗證物清單、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圖、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指紋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張等附卷可憑,被告實難圓未再至該店之說,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不良前科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目前又在部隊接受嚴格之軍事訓練中,其經此教訓,當知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①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