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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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八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並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金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象公司)服務。後二人因故分手,於九十年三月五日甲○○離職數日前之某日十四時許,因乙○○希望二人能復合,而至甲○○工作之樓層找甲○○,意外發現甲○○之脖子上留有吻痕,詢問甲○○新歡究竟是何人,並欲看 施慧 身上是否有其他吻痕,但甲○○認雙方已分手而拒絕理會,二人因而發生口角,詎乙○○竟大感不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甲○○,再持工廠內放板子用的鐵架,向甲○○丟擲,造成甲○○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告訴人甲○○九十年三月五日離職前某日,二人在金象公司發生爭吵,惟矢口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係被鐵架絆倒而受傷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九、十頁),參諸被告上開所辯:告訴人係被絆倒而受傷云云推之,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害,確實是於告訴人離職前某日,在金象公司內與被告發生口角後發生無疑。而據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陳俊雄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但沒有看到有人跌倒等語,而由證人當時正與被告在同一生產線上工作,看到二人爭吵一段時間,並看到二人與另一同事 謝明良 一同離去觀之,證人當時確實已注意到被告與告訴人二人,而證人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跌倒,由此推知,被告所供: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自己跌倒所致,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七日十四時許,惟經查,被告及告訴人均稱:本件雙方發生衝突之時,告訴人尚在金象公司任職中,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金象公司函詢告訴人、被告二人之九十年三月份出勤紀錄及離職紀錄,經金象公司函覆: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離職,此有金象公司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五號函暨所附員工離職申請表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六號函暨所附出勤資料等在卷(參本院卷)可考,綜合以觀,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時間應在告訴人九十年三月五日離職前之某日,是原審認定本件之犯罪時間為九十年三月七日十四時許,即有未合。上訴意旨否認其有傷害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之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方式解決,未適當尊重他人,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王美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 桃簡 字第 838 號(90.08.28)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 年度 簡上 字第 187 號判決(91.04.0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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