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
原告永駒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進東 訴訟代理人 胡子文 法定代理人 吳餘柳 訴訟代理人 吳嘉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線切割加工鋼材成品數批,貨款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二千零十三元,原告均依約交付鋼材貨品予被告收受完畢,未料原告憑出貨單據向被告請領貨款時,被告竟多所阻延,拒不清償,原告不得已,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份、銷貨明細影本五份、送貨單影本四十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為: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其與原告對帳後,發現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其中有多筆貨款係重複請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五份、銷貨明細影本五份、送貨單影本四十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其中有多筆貨款係重複請求等情,惟原告否認之,並陳述: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原告有重複請款之證據等語。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其中有多筆貨款係重複請求等情,係屬於有利於被告自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原告係重複請款云云,自不可採信。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鋼材之買受人,依上述法條規定,其對於出賣人即原告即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務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乃無確定期限給付,揆諸上開法文意旨,應因被告即債務人受催告而未為給付而自受催告時起算遲延利息,則依上開法文意旨,被告應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九萬二千零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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