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士交簡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曾違反刑法
第185之3條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0
年8月27日以90年交易字第328號判決處拘役40日,於90年
10月13日確定在案,並於9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詎被告仍放
縱己意,再為本件犯行,爰審酌被告屢犯公共危險罪,不知
悔悟,於酒後注意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程度之際(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猶逞能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罔顧他人法益
,其所生公共危險程度非輕,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
未發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