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725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壹佰參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91年1月15日至92年1月15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
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視為以同一
契約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以GEORGE&MARY卡作為工具循環使用前揭貸款,利息按
固定年利率18.25%計付,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延滯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
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
;詎本件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6月14日止,此後即未依約
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共積欠183,137元迄
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GEORGE
&MARY卡領用申請書暨約定書、交易記錄等件為證,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