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6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9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朋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1年度上訴字第614、615、616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對林志朋於民國111年8月3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7時20分許開出舍房準備出庭,未經值勤人員許可前往教區辦公室,擅自脫離戒護視線,有擾亂秩序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看守所(下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111年8月3日7時20分(嗣更正為32分)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一付,並於同日7時25分(嗣更正為37分)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志朋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14、615、616號),經本院自111年5月13日起羈押在案。而被告111年8月3日開庭當日,於等候提帶出庭時,未告知且未經值勤人員許可逕自前往教區辦公室,擅自脫離值勤人員戒護視線,經執勤人員發現後尋找被告,後於教區辦公室發現被告並將其帶回舍房,予以勸導。被告經勸導後,對值勤人員恫稱:「就只是轉個彎而已,不然你住哪裡?我住北區,我叫 阿朋 ,我出去後我會等你」等語,並持續躁動、不斷出言挑釁,破壞及擾亂舍房秩序,執勤人員經勸導制止無效,旋即控制被告並使用手銬一付,嗣支援警力到場且被告情緒逐漸平緩後即解除其手銬施用等情,有○○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舍房視同作業收容人訪談紀錄及事件全程監視錄影檔案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確有擾亂秩序之虞,故值勤人員經○○看守所長官核准後,於111年8月3日7時32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一付,且於同日7時37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5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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