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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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松肯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 律師
黃立慈 律師 劉曦光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德和 訴訟代理人歐翔宇律師複代理人 吳麗如 律師
何家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貳仟零陸拾捌萬肆仟柒佰捌拾伍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之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判決判准抵銷之新臺幣(下同)132萬1,396元(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2項次4至9所示)部分,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㈡卷第57頁),核與該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結構工程」之「鋼板補強工程A2區A、B、C、D、E、F棟」(下稱A2區工程)、「A3區A、B、I棟」(下稱A3區工程)、「A6區A、B、C、D、E、G、H棟」(下稱A6區工程),已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並承攬上開工程之「追加雜項工程」(下稱雜項工程;上開4部分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嗣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就系爭契約簽立合約補充條款(下稱系爭補充條款)。伊已依約施作完成,並經業主即訴外人泰誠發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誠公司)取得使用執照。惟上訴人迄未支付A2區工程、A3區工程、A6區工程、雜項工程之保留款,依序為677萬6,578元(即附表1之A2區工程判斷欄所示金額)、668萬7,270元(即附表1之A3區工程原告主張欄所示金額)、775萬0,853元(即附表1之A6區工程判斷欄所示金額)、79萬1,480元,合計2,200萬6,181元。而上訴人不得以附表2項次4至9合計132萬1,396元,主張互為抵銷等情。爰依系爭補充條款第5條、第6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200萬6,181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51萬9,125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判准抵銷之132萬1,396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32萬1,396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第5條第4點、系爭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係以業主泰誠公司驗收合格及泰誠公司取得使用執照為保留款之清償期,因系爭工程未經泰誠公司驗收合格,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保留款。縱被上訴人得為請求,依上證1至3之A2區工程、A3區工程、A6區工程之各期估驗計價資料,保留款合計為1,787萬3,494元,不能以泰誠公司計算之數量為斷。又 伊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2所示之6,678萬6,439元,亦得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A2區工程、A3區工程、A6區工程,並簽訂系爭契約,並承攬上開工程之雜項工程。兩造於106年4月25日就系爭契約簽立系爭補充條款;泰誠公司就系爭工程已取得使用執照;雜項工程之保留款為79萬1,480元;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保留款,就原審判准得抵銷之金額為132萬1,39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7至398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保留款,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點、第4點分載:本工程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100%;保留款10%俟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業主全部驗收合格後無息退還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6頁);及系爭補充條款第5條、第6條分載:本工程每期計價扣除10%保留款,該保留款應於業主取得使用執照後,比照業主給付方式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下列追加工項(指菱形鋼框連接鋼板、預力鋼棒小搬運及安裝費用)及單價未含於本合約範圍,依每月完成數量另外計價,付款辦法比照本合約工程款付款方式辦理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0至21頁),可知兩造約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經業主泰誠公司驗收合格及取得使用執照時,即應給付上開保留款,至為明晰。系爭工程業經泰誠公司驗收合格乙節,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㈠卷第447頁),並據證人即泰誠公司之工務經理 陳惠鋒 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㈢卷第178頁),堪信為真。另泰誠公司就系爭工程亦已取得使用執照(見上四所示),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補充條款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保留款。
(二)關於原證16至18所列工程項目,均是由被上訴人所施作,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㈡卷第175頁),而該項目所列數量既經泰誠公司所核算(見原審㈢卷第283、289、297頁),自足以資為被上訴人實際施作A2區工程、A3區工程、A6區工程數量之佐證。上訴人空言稱:保留款之計算,不能以泰誠公司計算之數量為斷云云,尚不足取。參以被上訴人請求附表1之A2區工程判斷欄所示之數量、附表1之A3區工程原告主張欄所示之數量、附表1之A6區工程判斷欄所示之數量,均未超過上開泰誠公司所核算之數量。而雜項工程之保留款為79萬1,480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四所示),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1之A2區工程判斷欄所示之677萬6,578元、附表1之A3區工程原告主張欄所示668萬7,270元(至原判決就附表1之A3區工程判斷欄所示金額,係漏未加計已判准項次1之140萬元;另就項次6判准金額逾被上訴人聲明請求423萬4,720元外之金額,係訴外裁判,顯有違誤。此部分計算式為:附表1之A3區工程判斷欄所示金額,加計漏算之項次1之140萬元後,扣除項次6逾423萬4,720元之金額)、附表1之A6區工程判斷欄所示金額775萬0,853元、雜項工程判斷欄所示之79萬1,480元,合計2,200萬6,181元(計算式:6776578+6687270+7750853+791480=22006181)。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保留款僅1,787萬3,494元云云,尚不足採。
(三)上訴人就其得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附表2所示之6,678萬6,439元(各項金額明細,如附表2、附表2-7至2-12所示),僅得就附表2項次4至9判斷欄所示金額132萬1,396元主張互為抵銷;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茲分述如下:
1、附表2項次1至3:系爭契約第6條固載工程期限:配合甲方工程進度;第16條第3項約定:承商(即被上訴人)應於簽訂合約後確實依甲方駐地工程師示開工,若有延誤工期者,每逾期1日甲方得科以總工程款千分之三之工程罰款,該款項應自乙方之工程內扣除,若有不足仍得向乙方追索之,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5至16頁);及系爭契約詳細價目明細表說明事項第8點雖約定:於本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不得以因其他現場趕工造成人手不足或不荷成本等藉口延誤本工程造成主承商之損失並應於限定之期限內完成(損失部分將按工程比例與承攬商清算,承攬商不得異議)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9頁)。然上訴人提出被證12即泰誠公司於另案(即原法院108年度調補字第632號)事件之民事答辯㈠狀所載之A2區工程、A3區工程、A6區工程約定之完工期限各為106年2月28日、105年10月15日、106年2月28日(見原審㈠卷第464、465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所提被證3之A3區鋼板施工管制表、被證5之A6區鋼板施工管制表、被證7之A2區鋼板施工管制表,亦依序記載:泰誠公司片面認定完工日為105年10月15日、106年2月28日、106年2月28日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415、4
23、429頁),則被證12顯不足以資為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應完工期限之證明。況參以上訴人於另案事件中所提A3區結算明細表、A6區-1-原合約追加減、A2區-1-原合約追加減明細之施工項目(見原審㈡卷第345至349頁),並非均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尤難遽謂被上訴人就A2區工程、A3區工程、A6區工程,應於106年2月21日、105年10月8日、106年2月21日前完工之認定,是上訴人尚不得請求附表2項次1至3之逾期扣款金額。
2、附表2項次4至6: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約定:依工程慣例配合工地施作,須分擔民生垃圾、清潔費用(見原審㈠卷第15頁),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清潔費用,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A2區工程、A3區工程、A6區工程之生活垃圾清潔費用,遭泰誠公司扣減金額依序為16萬6,070元、15萬3,942元、20萬4,404元,有泰誠公司之扣款單可佐(見原審㈡卷第23至67頁),應可採信。依上證1至上證3之各期計價單(見本院㈠卷第121至309頁),僅有0.5%清潔費之名稱,並無列載扣款金額,且被上訴人亦陳稱:伊就上開計價單,無法指出實際有扣除清潔費之金額等詞(見本院㈡卷第174頁),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有於各期估價時扣除清潔費之事實。被上訴人空言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分擔之132萬1,396元,係與已扣除之清潔費重複云云,自不足採。
被上訴人就換算比例後,上訴人得抵銷之數額,並不爭執(見上四所示),則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2項次4至6之金額各為5萬2,163元、5萬2,463元、6萬3,447元。
3、附表2項次7(即附表2-7):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48萬7,616元;逾此範圍之主張,應屬無據。
⑴附表2-7項次1至7、12、13: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工程
施工中,所有乙方工作所產生之垃圾、廢料及雜物,應由乙方負責清除整理並集中至甲方指定地點並自行運棄。若由甲方代請點工清理者,則代扣2倍工資,乙方不得異議(見原審㈠卷第17頁);及第16條第4項約定:依工程慣例配合工地施作,須分擔民生垃圾、清潔費用(見原審㈠卷第15頁),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應分擔環境清潔費、營建廢棄物運棄處理費等費用,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遭泰誠公司扣款如附表2-7項次1至7、12、13,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泰誠公司扣款單為憑(見原審㈡卷第73至8
5、97至99頁),堪認為真。而被上訴人就換算比例後,上訴人就該部分得抵銷之數額,並不爭執(見上四所示),則上訴人得據以請求附表2-7判斷欄所示之金額,共計48萬7,616元。
⑵附表2-7項次9: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
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倘原告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請求被告賠償可言。上訴人未提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期限前送審圖說,及被上訴人有何遲誤圖說送審等具體事實,已難遽信,尚難僅憑泰誠公司之扣款單(見原審㈡卷第91頁),遽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⑶附表2-7項次8、15:依證人 林高興 所稱:闖入民宅這件事
伊印象很深刻,是被上訴人之下包的工班闖入民宅偷東西等語(見原審㈢卷第34頁)以考,固堪認被上訴人之分包廠商員工確有侵入民宅行竊之不法行為。惟觀諸系爭契約附件「工程合約條文」第6條(工地管理)第1項所載:乙方需遴派富有工程經驗與能力之代表人,常駐工地,督導施工,並負責工人之管理,嚴格約束工人遵守紀律,如有任何糾紛或違法行為,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如工人遇有傷亡或其他意外情事,應由乙方自行處理,與甲方無涉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415頁),僅係約定被上訴人就其工人之施工應負管理之責而已,尚難以被上訴人之工人於施工外之不法行為,遽謂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況被上訴人之工人於施工外之不法行為,與泰誠公司決定增設保全人員間,亦難認有相關因果關係。上訴人據以稱: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此部分損害云云,應屬無據。
⑷附表2-7項次10、16、17:被上訴人之工人於施工外之不法
行為,既不能謂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業經認定如⑶所示,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⑸附表2-7項次14:上訴人固主張水平鎖更換係因被上訴人之
廠商撬開住戶水平鎖損壞所致,應由被上訴人全額負責云云(見原審㈢卷第310頁),惟上訴人所舉之工程詳細價目明細表說明事項第7點所載:每日施工完畢需將現場整理清潔若經業主舉報或遭環保局稽查缺失並產生罰鍰者由廠商自行吸收或由承攬本工程款中扣除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9頁);及系爭契約附件「施作明細表及規範」之「清安條款」第1點所載:乙方承攬單價內已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機具、設備、材料費用,僱主責任險,第三人責任險,機具、設備、材料竊盜險及所屬員工應投保之勞、健保費用。交貨或施工期間與乙方相關人員、機具、設備、材料之安全均由乙方負責,如發生意外災害,所有機具、設備、材料損失及施工人員傷亡,均由乙方自行料理,與甲方無涉。若遭甲方業主或主管機關罰款,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責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412頁),僅係與工地現場整理清潔、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之約定,核與門鎖損壞之事無涉,要難佐為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依據。上訴人不得據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4、附表2項次8(即附表2-8):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9,850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⑴上訴人主張遭泰誠公司扣款如附表2-8項次1至3、5、7、10
、19、23、29,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泰誠公司扣款單為憑(見原審㈡卷第111至113、117、121、125、135、141、145),可認為真。被上訴人就換算比例後,上訴人就該部分得抵銷之數額,並不爭執(見上四所示),則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附表2-8判斷欄所示之金額,共計5萬9,850元。
⑵附表2-8項次4、8: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勞安費分攤,因泰
誠公司於另案事件對上訴人扣款,被上訴人應依攤提比例分擔之費用云云(見原審㈢卷第313頁)。惟此項費用載明為「鷹架組件復原點工」,並非勞安費之支出,上訴人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義務之契約依據,要難遽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此部分損害。
⑶附表2-8項次6、9、17、18、20、21、24至28、30至33:上
訴人主張此部分為清潔費分攤,因泰誠公司於另案事件對上訴人扣款,被上訴人應依攤提比例分擔之費用云云(見原審㈢卷第313至316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泰誠公司之扣款單,其名稱摘要欄位僅記載「點工扣工」、「點工代雇工扣款」、「打石工代雇工扣款」或內容模糊難以辨識,並無與清潔費有關之文字(見原審㈡卷第119、125、135、137、141至147頁),則上訴人以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應分攤之清潔費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⑷附表2-8項次11至16、22部分: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被上訴
人施工損壞修補費用,因泰誠公司於另案事件對上訴人扣款,被上訴人應依攤提比例分擔之費用云云(見原審㈢卷第314至315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泰誠公司之扣款單,並無該扣款與被上訴人有關之記載(見原審㈡卷第127至13
3、139頁),尚難資為被上訴人應分攤該部分費用之認定。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5、附表2項次9(即附表2-9):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60萬5,857元;逾此範圍之主張,應屬無據。
⑴上訴人主張遭泰誠公司扣款如附表2-9項次1至7、10至14,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泰誠公司扣款單為憑(見原審㈡卷第153至165、171至177頁),堪認為真。而被上訴人就換算比例後,上訴人就該部分得抵銷之數額,並不爭執(見上四所示),則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附表2-9判斷欄所示之金額,共計60萬5,857元。⑵附表2-9項次8:被上訴人之工人於施工外之不法行為,並
不能謂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業經認定如3、⑶所示,則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⑶附表2-9項次9:上訴人未提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期
限前送審圖說,及被上訴人有何遲誤圖說送審等具體事實,尚難僅憑泰誠公司之扣款單(見原審㈡卷第169頁),遽認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
6、上訴人不得請求附表2項次10(即附表2-10)之金額。⑴附表2-10項次2、7、12,上訴人僅提出泰誠公司製作之扣
款總表(見原審㈡卷第181頁),並未提出經上訴人簽認之扣款單據為憑,自難遽信。以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⑵附表2-10項次11、25:上訴人未提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何期限前送審圖說,及被上訴人有何遲誤圖說送審等具體事實,且所提泰誠公司製作之扣款總表(見原審㈡卷第181至183頁),並非經上訴人簽認之費用單據,尤難遽謂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應屬無據。⑶附表2-10項次20、21:被上訴人之工人於施工外之不法行
為,並不能謂被上訴人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業經認定如3、⑶所示,則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⑷附表2-10項次1、3至6、8至10、13至19、22至24、26:上
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勞安及清潔費用,因泰誠公司於另案事件對上訴人索賠,被上訴人應依攤提比例分擔之費用云云(見原審㈢卷第319至321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泰誠公司之扣款總表,並無與被上訴人有關之記載,且該備註所載內容,亦無與清潔費相關之文字(見原審㈡卷第181、183頁),自難佐為被上訴人應分攤該部分費用之證明,故上訴人不得據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⑸附表2-10項次28至39: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勞安、修繕及
清潔費用,因泰誠公司於另案事件對上訴人索賠,被上訴人應依攤提比例分擔之費用云云(見原審㈢卷第321至322頁)。依上訴人所提出泰誠公司之扣款總表,其上並無與被上訴人有關之記載,且與勞安、清潔費用無涉(見原審㈡卷第183頁),上訴人未指出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攤該部分損壞修繕費用前,要難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此部分損害。
7、上訴人不得請求附表2項次附表2項次11(即附表2-11)之金額。
⑴附表2-11項次17,上訴人僅提出泰誠公司製作之統計表(
見原審㈡卷第187頁),並未提出經上訴人簽認之扣款單據為佐,自難憑採。是以,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
⑵附表2-11項次1、8、10、12至16、32至35: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為勞安、修繕及清潔費用,因泰誠公司於另案事件對上訴人索賠,被上訴人應依攤提比例分擔之費用云云(見原審㈢卷第325至327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泰誠公司之扣款統計表,其上並無與被上訴人有關之記載,且與勞安、清潔費用無涉(見原審㈡卷第187頁),上訴人未指出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攤該部分損壞修繕費用,要難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此部分損害。
⑶附表2-11項次18: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勞工安全衛
生作業之缺失,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合債之本旨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至系爭契約詳細價目明細表說明事項第8點雖約定:於本工程施工期間承包商不得以因其他現場趕工造成人手不足或不荷成本等藉口延誤本工程造成主承商之損失並應於限定之期限內完成(損失部分將按工程比例與承攬商清算,承攬商不得異議)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9頁),仍非被上訴人應分攤勞工安全衛生作業缺失扣款之約定。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明細表說明事項第8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⑷附表2-11項次2、3: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勞安、修繕及清
潔費用,因泰誠公司於另案事件對上訴人索賠,被上訴人應依攤提比例分擔之費用云云(見原審㈢卷第325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泰誠公司之扣款統計表,所載費用發生原因雖包括「環境清潔分攤」或類似名稱,但同一項次同時混雜「技術工代雇工扣款」、「點工代雇工」等記載(見原審㈡卷第187頁),並未提出經上訴人簽認之扣款單據為佐,要難憑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難認有據。
⑸附表2-11項次4至7: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勞安、修繕及清
潔費用,因泰誠公司於另案事件對上訴人索賠,被上訴人應依攤提比例分擔之費用云云(見原審㈢卷第325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泰誠公司之扣款統計表,僅記載「點工代雇工」或「技術工代雇工」等內容,並無任何與勞安、修繕或清潔費用有關之文字,亦無與被上訴人有關聯之記載(見原審㈡卷第187頁),自難佐為被上訴人應分攤該部分費用之佐證,故上訴人不得據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⑹附表2-11項次20、21: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勞安、修繕及
清潔費用,因泰誠公司於另案事件對上訴人索賠,被上訴人應依攤提比例分擔之費用云云(見原審㈢卷第326頁)。
惟上訴人所提出泰誠公司之扣款統計表,並未記載費用之內容,僅引用內容不詳之發文文號,並未說明該函文內容為何(見原審㈡卷第187頁),則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⑺附表2-11項次30、31: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勞安、修繕及
清潔費用,因泰誠公司於另案事件對上訴人索賠,被上訴人應依攤提比例分擔之費用云云(見原審㈢卷第327頁)。
惟上訴人所提出泰誠公司之扣款統計表,係記載為工務所修繕費用(見原審㈡卷第187頁),自與勞安及清潔費用無關,上訴人未舉證該部分修繕與被上訴人間之關聯,自難據為被上訴人應分攤該部分費用之認定,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8、上訴人不得請求附表2項次12(即附表2-12)之金額。⑴附表2-12項次1至6、29:上訴人僅提出泰誠公司製作之扣
款統計表(見原審㈡卷第191、193頁),並未提出經上訴人簽認之扣款單據為憑,自難遽信。是故,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16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費用。
⑵附表2-12項次7至14、16至28、31、32:上訴人主張此部分
為勞安、修繕及清潔費用,因泰誠公司於另案事件對上訴人索賠,被上訴人應依攤提比例分擔之費用云云(見原審㈢卷第330至334頁)。惟依上訴人所提出泰誠公司之扣款統計表,其上並無與被上訴人有關之記載,且與勞安、清潔費用無涉(見原審㈡卷第191、193頁),上訴人未舉出兩造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分攤該部分損壞修繕費用前,其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9、附表2項次13:依系爭補充條款第4條所載:乙方施工所需電源由甲方供應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8頁)以觀,足認上訴人依約有提供被上訴人之施工所需電源之契約義務。至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雖約定:乙方施作內容包括配電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6頁),然依系爭補充條款第4條所載:乙方施工所需電源由甲方供應;及該條款之前言所載:本補充條款若與工程合約書條文有所衝突時,以本補充條款說明為準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8頁)以考,可見上訴人依約即有提供被上訴人之施工所需電源之契約義務,不能再執與該補充條款相衝突之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佐為其無提供電力義務之依據。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配電費用之利益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2項次13之配電費用云云,應屬無據。
10、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2項次4至9判斷欄所示金額132萬1,396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保留款為2,200萬6,181元,上訴人以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132萬1,396元,與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保留款數額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兩造就本件如准抵銷,均同意以本金互為抵銷(見本院㈡卷第76、86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8萬4,785元(計算式:22006181-1321396=20684785)。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上開金額,性質上為無確定之給付期限,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㈠卷第65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自得請求自同年月25日起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68萬4,785元,及自10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2萬1,39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能誌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書記官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