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侵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伯聰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政儒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AV000-A109266成年女子(年籍詳卷,下稱甲○)為同所大專院校學生,乙○○及甲○均為該校某球類運動社團社員。其等於民國109年6月6日晚間,與同社團社員杜○○及梁○○(真實姓名詳卷)參加該社團聚餐活動後,因其等均已飲酒,且乙○○及杜○○住處較遠,因而至甲○與梁○○位於高雄市之租屋處(地址詳卷)借住。其等於該租屋處繼續飲酒至翌日凌晨3時許,準備就寢時,詎乙○○竟未依原先4人之規劃睡在他處而擅自進入甲○臥房,並將甲○臥房門上鎖,且壓在甲○身上,甲○因此驚叫「不要鬧了」。杜○○聽聞甲○驚叫,乃前往甲○房間敲門詢問,乙○○聽到敲門聲旋即躺回甲○床舖旁之地舖上假裝睡覺。甲○起身應門時發現房門遭上鎖,但因該房門原本即閉合困難而誤認可能是乙○○關門時過於用力而無意中鎖上。經杜○○詢問甲○發生何事,甲○雖認為乙○○方才可能係在玩鬧,然仍央請杜○○睡同一間,而杜○○認為該臥房睡3人太擠而拒絕。杜○○並試圖叫乙○○起來回原規劃之房間就寢,然乙○○未予回應,繼續裝睡,杜○○因此回至其原來房間睡覺。其後,乙○○趁甲○睡著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著手脫去甲○褲子,甲○驚醒拉住褲子,質問乙○○「幹甚麼」,乙○○即向甲○求愛,但甲○拒絕,然乙○○仍繼續違反甲○之意願,不顧甲○推拒哭泣,強脫甲○褲子,將其陰莖插入甲○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書屬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本判決對於被害人甲○及其同某球類運動社團社員杜○○及梁○○之姓名及案發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273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不諱
在卷(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273至282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證述之被害情節(他卷第77頁至第82頁、第185頁至第189頁,原審卷第163頁至第188頁)、證人梁○○(偵查他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7頁至第139頁)及杜○○(偵查他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39頁至第142頁)於警詢及偵訊所證述之本件事發當晚在甲○與梁○○位於高雄市之租屋處,與被告相處互動之相關情節均大致相符。
足以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為真。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221條所謂「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㈠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㈡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三、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詳查後,認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項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是否省悟悔過及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狀之規範意旨。被告於原審中固矢口否認本件犯行,惟在本院審理中則已坦承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並已依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內容,給付新臺幤(以下同)2百萬元予告訴人(詳後述),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已然有所差異,原審未及審酌,自有未合。
㈡檢察官參照告訴人請求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未
考量本件被害人身心所承受壓力及恐懼之重,以及被告犯罪後態度惡劣等情狀,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8月,實屬過輕等語,雖無理由,被告上訴則以其經原審判決後,已知錯並深感悔悟,願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用道歉及以金錢賠償告訴人之方式,希望能彌補被害人所受傷害,原判決量刑明顯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從予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㈢量刑:
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為滿足自己性慾,竟對同為大學球隊社團社員之被害人為強制性交,對被害人身心及人格發展造成莫大負面影響,所犯係普遍可受社會公眾譴責之行為,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可言。雖在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並因告訴人拒絕與之和解而逕以郵寄支票之方式賠償告訴人2百萬元,表達願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意,惟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宗旨,附此敘明。
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
竟以上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妨害甲○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對甲○未來日常生活造成相當程度影響,且案發後自偵查程序乃至原審審理時,被告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本院審理中,被告始坦認犯行不諱,並主動表達願與告訴人甲○和解之意,並且有依原審法院民事判決內容,賠償告訴人200萬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及面額2百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1至237頁)。及告訴人具狀與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所陳述之意見,均強烈表達不欲與被告和解,無法原諒被告,請求對被告施以重懲之心境(本院卷第251至256頁,第283頁),另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受僱健身產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