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號111年度聲字第401號聲請人即被告 廖佩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90號),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佩芸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
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廖佩芸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秩序等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復自承將出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111年5月2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同意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觀察、勒戒,執行起算日為111年8月11日,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號裁定、宜院深刑勇111訴8字第1119002545號函稿、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院觀執字第14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各1件在卷可稽;是審酌被告既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其身體自由已受到相當期間限制,且本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而定於111年8月16日宣判,應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被告執行觀察勒戒之日起(即111年8月11日)起,撤銷羈押。
至被告固另具狀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既撤銷羈押已
如前述,其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楊心希
法官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