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振瑞 被上訴人即原告 王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雖具狀提起上訴,然未於書狀上載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故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並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訴聲明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書記官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