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361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吳國興
被 告 何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零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陸仟叁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
審核後,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
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
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
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
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
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9月12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計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1
6,391元及衍生之循環利息54,639元,共計171,030元迄未
清償。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