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016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昱辰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5,97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