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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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183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 張政榮

訴訟代理人 廖啓彣 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告 張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法扶律師)

反訴被告 張惠珍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張進益及反訴被告張惠珍(以下合稱張進益及張惠珍為反訴被告)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為:㈠確認反訴原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㈡反訴被告張進益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反訴被告張惠珍所有。㈢反訴被告張惠珍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按與反訴被告張進益於111年10月13日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反訴原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反訴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同時,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轉登記予反訴原告。經核上開聲明之請求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之價額為準,而依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5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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