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政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列補充為「李政翰於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於警詢時即向警坦承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並經警於104年1月26日凌晨2時45分許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犯罪事實欄二之「嘉義縣」更正為「雲林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政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797、1800、1910、1841號及101年度嘉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嘉簡字第807、1089、1190、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9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中於警尚未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業據其供述明確,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審判,應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竟未思悔改,起意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593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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