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勞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勞上字第106號上訴人 吳炯棣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林家琪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陳巧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3年1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表現良好,於實習6個月期滿即同年7月7日考核通過,經被上訴人分發擔任其桃園營業處轄下新竹營業所(下稱新竹營業所)之訪銷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1,695元。詎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以臺菸酒桃營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伊,以伊於同年7月11日晚間假藉其公司市訪員名義進入統一超商新○○門市(下稱新○○門市)進行滋擾行為(下稱系爭滋擾行為),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利用其公司及所屬機構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證據確鑿者及第14款洩漏業務秘密或破壞本公司及所屬機構名譽者等規定為由,將伊解僱,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下稱系爭處分一)。惟103年7月11日當天伊並未為系爭滋擾行為,伊僅係自行攜帶外購之2罐啤酒前往新○○門市,借用該門市冰箱冰存其中1罐啤酒及借用廁所,該門市店員並未反對,詎新○○門市店長 葉俊宜 竟以伊未經同意使用該門市冰箱及廁所,並指責伊飲酒(下稱系爭糾紛),復以此為由對伊提出竊盜等告訴及向被上訴人政風單位進行檢舉。又伊雖於103年8月12日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一提起申訴,請求回復原職,然遭被上訴人以103年8月26日臺菸酒桃營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以伊平日工作表現不力為由,否准伊之申訴(下稱系爭處分二)。是被上訴人系爭處分一僅以伊與新○○門市之系爭糾紛,逕將伊解雇,欠缺考量情節重大,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且系爭處分二所載伊平日工作表現不力乃被上訴人嗣後始主張之解僱事由,均非合法,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而 伊業 於103年9月16日以桃園永安郵局0003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處分一及表示提出勞務,均遭被上訴人拒絕,是伊確有將提出勞務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被上訴人予以拒絕,其受領勞務已陷遲延,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薪資本息。而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伊至103年7月29日之薪資,則按伊每月薪資3萬1,695元計算及被上訴人係於每月1日先行發放當月薪資,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伊103年7月30日、31日薪資合計2,113元本息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每月薪資3萬1,695元,並應自每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再者,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尚存,被上訴人依法應為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惟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即未提撥,伊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故按伊上開月薪金額,參酌勞退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被上訴人每月應為伊提撥之勞退金為1,908元。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113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伊3萬1,695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將1,908元匯入伊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聲明第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3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上訴人3萬1,695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將1,908元匯入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聲明第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於103年7月11日為系爭滋擾行為,被上訴人政風處於同年7月14日接獲新○○門市店長檢舉後,即由政風人員以電話連絡上訴人陳述意見,並偕同上訴人直屬主管新竹營業所主任,前往新○○門市調閱事發當日監視錄影之情形,及請該門市店長說明系爭糾紛之緣由,作成內部調查報告後,旋於同年7月24日召開考核委員會,會中除提示調查報告外,並充分討論解僱上訴人之事由,復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始決議以上訴人違反其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後段等事由,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系爭處分一,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上訴人為系爭處分一之程序當屬完備且妥適。又上訴人自103年1月間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同年5月即發生騷擾酒促小姐,復有虛報油料里程費等多次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經被上訴人屢次告誡仍不思改進,此由被上訴人系爭處分二亦可知解僱上訴人之事由,包括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4款平日工作表現不力之規定。則上訴人於甫實習期滿後4日即103年7月11日即為系爭滋擾行為,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僅為期6個月又4天,已為前述嚴重破壞被上訴人公司名譽與違反工作規則等情節重大之行為,審酌評估被上訴人乃銷售產品服務業之性質,自不容上訴人一再毀損被上訴人名譽,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而甚難修復勞資關係,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一解僱上訴人確屬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且系爭處分一已具體載明系爭滋擾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之條款及被上訴人據以解僱上訴人之事由,並於103年7月29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顯見被上訴人業以系爭處分一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3年7月30日起已不復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3年7月30日、31日薪資本息及自同年8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本息,暨按月為其提撥勞退金,均非有據等語置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㈠上訴人自103年1月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實習期間工作內
容為被上訴人新竹營業所轄區域內,連鎖超商(7-11、全家、萊爾富、OK)、超市(全聯社、美廉社、頂好等)以外之一般零售店家(例如雜貨店、非連鎖之獨立超商、菸酒專賣店)之商品陳列、廣告宣傳品佈置與發放、店家訪查、被上訴人產品推廣、活動調查等業務。上訴人嗣於同年7月7日實習期滿考核通過,月薪為3萬1,695元。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召開考核委員會,嗣於同年7月29
日以系爭處分一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利用被上訴人及所屬機構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證據確鑿)、同條第14款(破壞被上訴人及所屬機構名譽者)為由解僱上訴人,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上訴人僅受領至同年7月29日為止之薪資。
㈢上訴人對系爭處分一提出申訴,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6日以
系爭處分二函覆上訴人:「台端於本(103)年7月11日晚間進入非屬本處主導之店家新竹市統一超商新○○門市,其後擅自進入該門市非對外公開之區域、未經同意使用該門市冰箱、於該門市店內飲酒致與該門市店長發生爭執並遭致該店長報請警方處理及向本公司0800及政風處舉發…,上開不當行為已造成本公司名譽嚴重損害,且審酌台端平日工作表現不力屢有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等情事,案經提報本處考核委員會審議後,認定構成本公司工作規則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事由,決議終止勞動契約,本處之決定並無違誤。」等語,否准上訴人之申訴。
㈣上訴人於103年9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撤銷
系爭處分一,並給付自解僱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相關損失。
㈤上訴人因系爭滋擾行為,經新○○門市店長葉俊宜訴由臺灣
新竹地院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8187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葉俊宜不服聲請再議,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491號駁回再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9日以系爭處分一謂伊因系爭滋擾行為而違反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等規定,將伊解僱,顯未符最後手段性原則,於法未符,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伊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提出勞務遭拒,被上訴人受領勞務已陷遲延,爰依民法第487條前段及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7月30日、31日薪資本息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本息;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8月1日起按伊每月薪資依勞退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為伊提撥勞退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但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亦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又該條款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至於是否達此「情節重大」之程度,則應依社會一般通念,審酌評估該行業性質、職場文化暨違規行為造成之影響、是否可歸責於勞工、有無賦與勞工必要程序保障等項,平衡雇主與勞工之利益而妥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2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就上訴人系爭滋擾行為召開考核委員會後,即於同年7月29日以系爭處分一解僱上訴人,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觀諸系爭處分一說明記載:「… 吳員 於本(103)年7月11日晚間假藉本公司市訪員名義進入新竹市○○街○○號統一超商○○門市進行滋擾行為,違反本公司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利用本公司及所屬機構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證據確鑿者)及第14款(洩漏業務秘密或破壞本公司及所屬機構名譽者)之規定,予以解僱。…」等語;及系爭處分二說明記載:「…台端於本(103)年7月11日晚間進入非屬本處之店家新竹市統一超商新○○門市,其後擅自進入該門市非對外開放之工作區域、未經同意使用該門市冰箱、於該門市店內飲酒致與該門市店長發生爭執而遭致該店長報請警方處理及向本公司0800及政風處舉發等情事,均經本處查證屬實。上開不當行為已造成本公司名譽之嚴重損害,…,案經提報本處考核委員會審議後,認定構成本公司工作規則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之事由,決議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有系爭處分一、二可按(見原法院103年度司竹勞調字第26號卷〈下稱調字卷〉第32、33頁);互核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規定:「評價職位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查證實屬或有具體事證,本公司得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並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給資遣費。」等語(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6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系爭處分一係以上訴人系爭滋擾行為違反其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等為由,而不經預告,逕予解僱上訴人。
2.觀諸原審勘驗上訴人103年7月11日於新○○門市內為系爭滋擾行為時之側錄光碟筆錄(見原審卷一第183至185頁)記載下列各情:
①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avi
時間22:46:06上訴人:看看210號(上訴人站立櫃台前,將啤酒放在櫃台上)(A店員即 宋懿芸 掀開菸架)店員:賣完囉。
上訴人:那甚麼時候有?店員:不知道耶。
上訴人:那可以問嗎?要問店長嗎?甚麼時候有貨?店員:蛤?店長?不知道。
上訴人:對呀!你不知道要問店長呀!不是嗎?店員:蛤?上訴人:問甚麼時候有貨阿?店員:問店長?上訴人:對阿!不然你不知道那我要問誰?要打080是不是
?店員:他現在不在。
上訴人:那怎麼辦?店員:你看要不要明天再來?上訴人:那我要打080是不是?店員:蛤?上訴人:我要打080是不是?店員:甚麼080?上訴人:可是沒貨阿,怎麼辦?我要買,沒貨怎麼辦?店員:那等它來呀,我再幫你…上訴人:甚麼時候來?我問你?甚麼時候來?上訴人:那貨到底甚麼時候來阿?店員:我不知道耶!上訴人:不知道,對阿,那你問!到最後我要打080問了,
對不對?店員:那要叫店長叫,它才會來,店長叫才會來。
上訴人:對阿,那甚麼時候阿?店員:我說我不知道阿。
上訴人:那你可以跟我回覆嗎?店員:我現在就幫你問店長。
時間22:47:27(店員離開櫃台,上訴人邊喝酒邊離開櫃台)②檔名為CH0-0000-00-00-00-00-00.avi
時間23:01:34(上訴人走進櫃台與B店員交談)上訴人:結果她問到了沒阿?店員:她,她問店長,店長說下禮拜三才會進來。
上訴人:下禮拜三是嘛。(上訴人離開櫃台,櫃台僅有女店
員)上訴人:她不會跟我講喔!喂,hello。
時間23:01:58(上訴人手拿啤酒走向櫃台)上訴人:我剛剛問貨,不會跟我講喔!店員:呵呵。
(叮咚,店長走進超商與上訴人交談,後來上訴人離開櫃
台,店長跟隨在後)店長:你找我是嗎?上訴人:店長?店長:嘿,是。甚麼問題?上訴人:店長好。
上訴人:她剛剛跟我盧(手指櫃台店員)。
店長:嘿嘿,甚麼問題?上訴人:…我打去問…店長:先生,我們裡面有規定不可以飲酒喔,我們桌上有寫。
上訴人:我不知道,寫在哪裡?喔,那我知道,我不喝了。店長:你在這邊也不能買酒…你剛剛是有甚麼問題?上訴人:你問她,你問她有甚麼問題。
店長:是說香菸?上訴人:對,對,對。
店長:沒關係,我人在這,…。
上訴人:對,對,對。店長好!店長:然後我有件事情要跟你溝通一下,我們的廁所不開放
給民眾…那在沒有我們職員…(叮咚)。聽說之前你還有進入我們倉庫,那是我們的私人場所…。上訴人:我知道啊!店長:那是…。
上訴人:我不是擅自進入的,好不好。你是說我擅自進入嗎
?店長:你剛剛不是…。
上訴人:那你現在意思是怎麼樣?你的意思是怎麼樣?店長:先幫我打110請警察過來。你剛剛進入我們倉庫,有
經過我們任何允許嗎?上訴人:我沒進入你們倉庫啊!店長:你剛剛是不是有進去我們廁所?上訴人:我沒進你們倉庫啊!
(對話不清楚)時間23:03:37店長:如果你還要看,請你先結帳喔,你剛已經翻閱囉,請你先結帳。
上訴人:你是要找麻煩是不是?店長:你好!這裡是○○街00號7-11,現在有人來鬧事,可
以請你們過來,有人在這邊喝酒鬧事,對。請你不要離開。
上訴人:我沒有要離開,你們在懷疑我。
3.參酌證人即新○○門市店員宋懿芸證稱:上訴人於103年4、5月時即有至伊店裏,並拜託伊跟其他店員幫上訴人冰其帶來的酒,伊等就拿到店裡後面的倉庫兼辦公室去冰,之後上訴人會自己跑去該辦公室冰東西至少有10次,伊店裡廁所是不開放的,但上訴人未經過伊等同意就自己進去使用,伊看到的就有4、5次,上訴人也未經伊等同意把自己的酒放到店裡賣冰淇淋的冰箱裡冰。上訴人起初請伊等幫其冰東西、上廁所,伊等有同意,但後來伊等發現上訴人有未經伊等同意就會自己進去的情形即有糾正上訴人,並告知其上開辦公室及廁所是不可以隨意進出的,但上訴人仍未經同意自己進去。上訴人並曾至伊店裡,持類似記錄的本子,看著伊等店裡的酒作記錄,並問伊店裡有無進這樣的產品,伊忘記是酒還是泡麵;之後,上訴人又至伊店裡拿其名片給伊看,並說自己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是來查伊店裡有關被上訴人出售煙品的種類。伊當時以為上訴人是廠商,後來上訴人拿名片給伊看,伊才知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員工。伊店裡會有一些廠商來查產品,但不是稽查,只是來查看伊等的產品數量是否足夠。伊一開始認為上訴人是來查被上訴人產品,但後來上訴人就問伊有無LINE帳號、家住哪裡、念哪個學校等私人問題,伊一開始知道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時,曾回答其問題,因伊擔心被上訴人公司對伊等超商有不好評價,也擔心被廠商客訴所以才回答上訴人。之後上訴人就跟伊要LINE,伊跟上訴人說沒有,上訴人仍一直追問伊3、4次,伊覺得被騷擾,上訴人亦跟另一店員 萬儀英 要到LINE,並傳色情影片給萬儀英,伊跟萬儀英都會害怕上訴人。103年7月11日上訴人到伊店內說買炫藍煙,並跟伊要LINE,伊覺得上訴人是要不到伊的LINE,始故意找伊麻煩。上訴人的這些行為會影響伊對被上訴人的評價,因伊看到上訴人就想到被上訴人,就會對被上訴人很反感。伊一開始不會害怕上訴人,但後來上訴人問伊一些私人問題,伊就覺得害怕,加上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公司稽查人員,伊覺得好像一定要回答上訴人問題,也不敢對上訴人生氣,店長有教育伊等,儘量避免被消費者及廠商客訴,如果被客訴會對伊店裡不好,可能會被罰錢或什麼之類的,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向伊詢問炫藍煙時,就威脅說要客訴,是帶著威脅的口氣,不像一般客人的詢問,伊店裡的同事也覺得上訴人在找伊麻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8頁),並有被上訴人公司所印上訴人姓名之名片足考(見原審卷一第18頁)。
4.再佐以證人即新○○門市店長葉俊宜證述:103年7月11日員工宋懿芸打電話跟伊說,被上訴人員工即上訴人在店裡問炫藍煙何時到貨,要伊馬上給答案,伊就騎車至店裏處理。伊員工說上訴人常帶樣品酒至店裏請客,也會自己帶臺灣啤酒要求伊員工幫忙冰,一般會給樣品的人,應是廠商的稽查人員,而伊店跟煙商簽約,有收煙商的陳列金,也就是櫃台後面陳列的煙品,每個品牌有固定位置,只要廠商來稽查發現櫃台後面其煙品缺貨,依約就可不給陳列金,這叫做「不缺貨查核」,伊當時曾向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確為其公司稽查人員,但並非負責伊店即統一超商部分。且於103年7月11日事發後,伊詢問店裡女姓員工,據其等稱均有被上訴人要過LINE,萬儀英並跟伊說有收到上訴人傳的色情影片,但其已將上訴人封鎖移除。統一超商提供消費者可以使用0800電話是客訴專線,但對伊及廠商來說是萬用專線,只要伊與廠商相互間不滿,均可打這線電話,此為一般消費者不知道的。103年7月11日當天宋懿芸跟伊說上訴人要客訴,伊是怕消費者客訴,因為第一次客訴記警告1次,第二次客訴會扣營運績效獎金1%、約2萬元左右,第三次客訴就解約,押金跟簽約金就全部沒收,金額是1、200萬元,如果是廠商客訴的話,只要缺貨3次以上,也會被解約;且發生系爭滋擾行為後,會影響伊對被上訴人之看法,那段期間伊訂被上訴人貨品即訂得很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11頁反面)。
5.是綜上各情,可知上訴人於103年4、5月間起即陸續至新○○門市,且持其所屬被上訴人公司名片,向宋懿芸表明自己為被上訴人公司訪查員欲進行稽查被上訴人公司之貨品,是來查該門市店內有關被上訴人出售煙品的種類,及為書面查核記錄之舉動,致宋懿芸認上訴人為廠商所派至該門市查核之人員;復未經同意自行進入該門市所屬倉庫兼辦公室冰存上訴人所攜之啤酒,使用該門市未對外開放之廁所,亦曾將上訴人自己所帶酒品冰存於該門市營業處所之冰箱,經該門市店員告知上訴人上開辦公室及廁所不可隨意進出,上訴人仍未經同意隨意進出;並伺機詢問宋懿芸住居所、就讀學校等私人問題,宋懿芸因擔心該門市遭上訴人客訴而被罰錢或受其他不利之處分,始回答上訴人所詢問之私人問題,上訴人並曾多次追問宋懿芸之LINE帳號未果,迄於103年7月11日上訴人再至該門市跟宋懿芸要LINE帳號遭拒,始藉故以詢問「炫藍煙」此煙品缺貨、何時到貨等事由詢問宋懿芸,因宋懿芸無法即時回覆,竟揚言要撥打0800客訴專線,讓宋懿芸感到受有上訴人以此等不利於新○○門市舉動之威脅,而宋懿芸通知葉俊宜上訴人因該煙品缺貨,要客訴時,葉俊宜亦因擔心此屬廠商的「不缺貨查核」,而遭解約,旋即前往新○○門市處理時,復與上訴人發生系爭糾紛。惟上訴人工作業務範圍並不含被上訴人新竹營業所轄區域內之連鎖超商即新○○門市,業如前述;且炫藍煙早於半年前即103年1月間開始下架回收,此亦有經上訴人蓋印職章之被上訴人公司函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85至86頁),是上訴人早知上情,仍於為系爭滋擾行為之103年7月11日前即曾多次前往該門市,為前述各該未經該門市店員同意之行為,經告知亦不改正,復利用其為被上訴人訪查員之身分,致宋懿芸因擔心該門市遭上訴人客訴而遭受不利之處分,始回答上訴人所詢問之私人問題,而上訴人經多次向宋懿芸索討LINE帳號未果,竟於103年7月11日至該門市跟宋懿芸要LINE帳號遭拒後,以其明知早於103年1月間即開始下架回收之被上訴人公司煙品炫藍煙缺貨為由,揚言將對新○○門市客訴,致宋懿芸感到受威脅,葉俊宜於接獲宋懿芸通知後,亦擔心此屬廠商的「不缺貨查核」而前往處理;參酌前揭宋懿芸、葉俊宜亦分別證述上訴人所為系爭滋擾行為,會讓其等對被上訴人公司產生反感、影響對被上訴人之看法而於該期間訂購較少之貨品等語,堪認上訴人於103年7月7日實習期滿通過考核後甫4日,即為系爭滋擾行為,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名譽,確已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款利用被上訴人公司及所屬機構名義在外招搖撞騙證據確鑿、及第14款破壞被上訴人公司及所屬機構名譽等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衡諸被上訴人為銷售業服務業性質,上訴人竟利用其名義於非業務範圍之新○○門市假藉查核被上訴人所屬貨品,為系爭滋擾行為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並影響其轄區商店向其訂購貨品之意願,即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因此而受有不利益,兩造間之勞資信賴關係自難以維繫,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復稽之上訴人僅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6個月又4天,即為前述情節重大之系爭滋擾行為,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一之解僱行為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核屬相當,當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依上說明,系爭處分一自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故被上訴人以系爭處分一,不經預告逕予通知上訴人兩造間勞動契約至103年7月29日終止,洵屬合法,而上開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03年7月30日起已不存在等語,核屬有據,足堪採憑。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滋擾行為屬伊私領域之個人行為,如未
影響伊職務之執行,依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124號、100年度勞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情節即非重大而須將伊解僱;且被上訴人僅以系爭滋擾行為即逕將伊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為系爭滋擾行為,確有利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並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公司名譽,而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等規定,且屬情節重大等情形,均如前述,自非屬上訴人私領域之個人行為。又上訴人系爭滋擾行為已致被上訴人公司營運因此而受有不利益,兩造間勞資信賴關係難以維繫,客觀上已難期待被上訴人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兩造間僱傭關係;及以上訴人於經被上訴人考核通過後僅4天即為系爭滋擾行為,且其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僅6個月又4天,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處分一之解僱行為與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亦屬相當,自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前揭主張,均不足為取。
㈢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系爭滋擾行為嚴重影響被上
訴人名譽,確已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等規定,且屬情節重大,其據此為由以系爭處分一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當已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復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則其終止行為即屬合法等語,洵為可採。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自103年7月30日起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付其103年7月30日、31日薪資本息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之每月薪資本息;暨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自103年8月1日起按上訴人每月薪資依勞退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為上訴人提撥勞退金云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又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等規定,且屬情節重大為由為系爭處分一之終止行為係屬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抗辯解僱上訴人事由包括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平日工作表現不力等語,及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主張,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3元,及自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上訴人3萬1,695元,並各自上開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將1,908元匯入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靜芬
法官林玉珮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胡新涓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