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8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曉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供承:實際負責人為 汪育慶 ,伊當日暫時代理擔任櫃檯及現場管理人,負責接待,營收伊全數再交給實際負責人汪育慶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頁),核與共犯即理髮廳實際負責人汪育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15頁),復經證人即從事性交易之女子 蘇慧如 、成年男客 蔡良仁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6-2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臨檢(檢查)現場紀錄表、搜索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6張、商業登記抄本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29、34-36、38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容留指提供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蘇慧如與成年男客蔡良仁為性交易後復加以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共犯汪育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賭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前案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與汪育慶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為本案理髮廳之現場管理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於於警偵程序坦承犯罪情節,惟辯稱不知道媒介小姐與客人從事性交易係違法行為,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並未使用暴力手段,本案中與共犯汪育慶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