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昱揚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昱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ZX-9R」號重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在網路上購買前揭偽造車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為非為掩飾其他犯罪之查緝及行使偽造車牌之犯罪情節非重,暨其警詢時自陳為自由業,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ZX-9R」號重型機車車牌0面,係被告購買而為其所有,且係供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