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義忠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義忠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義忠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嘉義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未經許可即在依法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上,擅自興建鐵皮屋搭建工廠使用,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而於民國102年3月間經嘉義縣政府會勘違反區域計畫法,並發函限期於104年2月28日前恢復原狀,迄今已逾限期3月以上,仍未恢復土地原狀,所為顯然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唐一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怡辰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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