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訴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易字第30號原告 俞茹湘 訴訟代理人 洪旻郁 律師被告 吳俊毅
車惠群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52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吳俊毅、車惠群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6月8日擴張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擴張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夫 岳恩福 以開計程車為業,於102年11月17日凌晨於台北市○○○路、忠孝東路口搭載被告吳俊毅之子 吳璟良 與一名女子,途中因指路誤會,雙方發生傷害等糾紛。嗣吳璟良之辯護人 鄭崇文 律師約岳恩福於102年11月27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偵查隊交誼廳洽談和解事宜,因岳恩福受傷而由原告及友人 尤政智 出席,吳璟良則由母親 王妙琪 、律師鄭崇文陪同到場,嗣王妙琪又打電話找被告吳俊毅及其友人即被告車惠群到場,被告二人在交誼廳內因質問尤政智是哪個車隊的,並要求如非當事人就出去,而與原告發生口角,繼而雙方協調不成,原告準備離開該交誼廳時,被告二人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被告吳俊毅對原告以台語口出:「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巴)」等語,被告車惠群則在交誼廳及走道對原告接續以台語口出:「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巴)」、「破麻」、「撿角」、「流氓」等語辱罵原告,渠等辱罵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0號及鈞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判決被告二人有罪確定。被告二人於士林分局偵查隊交誼廳及走道分別大聲辱罵原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社會評價,原告並因心繫案件,官司期間無法工作,生活作息大受影響,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吳俊毅、車惠群應分別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民事擴張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俊毅、車惠群則以:原告提出告訴時所稱之交誼廳內情形,均與被告吳俊毅之妻 王妙棋 當時所為之錄音內容不合,而該錄音內容依原告及王妙琪之證述,已足認定確實始於被告二人步入交誼廳,終於原告離開交誼廳,另經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及依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雲端硬碟網頁記錄,可知該錄音光碟並無變造情形,證據價值甚高。原告之陳述多有矛盾,證人尤政智之證述多與錄音譯文內容不符,且在被告提出錄音光碟後閃爍其辭,均難輕信。另依鄭崇文律師、王妙琪之證述及錄音光碟內容,已可證明交誼廳內並無任何人侮辱原告,而士林分局警員 徐進興 、原告友人 楊華崑 亦證稱交誼廳外無人追罵原告,是原告歷來陳述多有不實之處,多出於臆測、想像,不堪檢驗,其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夫岳恩福與被告吳俊毅之子吳璟良於102年11月17日
在臺北市中油福林加油站附近發生傷害等糾紛,雙方因而於
102年11月27日13時許在臺北○○○區○○路○○○號士林分局偵查隊二樓交誼廳洽談和解事宜,岳恩福由其妻即原告代表出面,並由友人尤政智、 王鴻安 、楊華崑等人陪同到場。吳璟良則與其父親吳俊毅、母親王妙琪、吳俊毅之友人車惠群、辯護人鄭崇文律師等人到場,惟當日雙方和解未成,不歡而散。
㈡吳璟良、岳恩福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03年3月31日102年度偵字第1338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吳璟良、岳恩福二人所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於刑事一審撤回告訴,原法院以104年7月14日10
3年度易字第3260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吳璟良另涉強制罪部分,經本院104年11月10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764號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卷第263、269至275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於洽談岳恩福、吳璟良互控案和解時,被告吳俊毅在交誼廳內對原告以台語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被告車惠群則在交誼廳內及走道對原告接續以台語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破麻」、「撿角」、「流氓」等語,已構成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有無原告所指稱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給付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行為,既據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俊毅在交誼廳內對其以台語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老雞掰」,及被告車惠群在交誼廳內、外對其接續以台語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破麻」、「撿角」、「流氓」等妨害名譽侵權行為之事實,無非係以⒈證人尤政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⒉證人楊華崑於警詢之陳述、⒊證人王鴻安於刑事審理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詳本院卷第263頁背面)。惟查:
⒈原告於103年1月27日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二人提起妨害名
譽刑事告訴時,指稱:吳俊毅於進入交誼廳後大聲質問尤政智是誰、那個車隊後,即辱罵原告三字經:「幹你娘等髒話,岳先生拿了500元及1500元封口費了,還找七個人要圍毆吳璟良,還要怎樣?」,並走到俞茹湘面前想要打人;突然被告車惠群以手槍姿勢,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五字經「幹你娘雞巴」、六字經「幹你娘超雞巴」,原告因心生恐懼起身離坐走出交誼廳,車惠群突然進(衝)出大聲狂罵「(台語)瘋女人、「幹你娘老雞掰、流氓、撿角」等語(詳士林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592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偵查卷〉第2至3頁)。嗣於103年3月3日士林分局偵查隊調查時陳稱:102年11月27日13時10分在偵查隊交誼廳內,車姓男子大聲咆哮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五字經「幹你娘雞巴」、六字經「幹你娘超雞巴」等言詞;另外車姓男子又罵「(台語)瘋女子、幹你娘老雞巴、流氓、撿角」等言詞。嗣吳俊毅辱罵「(台語)幹你娘臭雞巴、流氓、撿角、破麻」等侮辱言詞。另外車姓男子在辦公室走道說「(台語)瘋女子、幹你娘老雞巴、流氓、撿角、破麻」等侮辱言詞(他字偵查卷第29、30頁)。復於103年5月8日偵查中證述:車惠群一進來就問尤政智是那個車隊的,你不是當事人你給我出去,我說你也不是當事人為何可以這樣,吳俊毅就開始用台語罵「幹你娘老雞掰」,後來車惠群也用台語罵「幹你娘老雞掰」,雙方都還沒有開始談他們就罵了。先在交誼廳裡罵,後來我起身走人後,車惠群追出來罵「幹你娘、瘋女人、幹你娘老雞掰、破麻」等話,吳俊毅只有罵「幹你娘老雞掰、瘋女人」,吳俊毅只在交誼廳罵我,而車惠群是在交誼廳及走道都有罵,在警局說吳俊毅也有罵我「流氓、撿角、破麻」這個部分是我講錯了,這個應該是車惠群罵的等語(他字偵查卷第71至72頁)。其後在原法院刑事審理證稱:「…因為當初鄭崇文律師跟我說吳先生很有誠意跟我談,這與我預期差很多,所以我站起來叫要走了,我就使眼色暗示尤政智要走了。車惠群好像不是很有善意,他好像是像兄弟一樣來喬事情,他用手槍手勢,說如果今天不談,以後就不用談了。後來他就開始罵髒話,就是『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很多髒話。…後來我站起來到門口時,我心裡想這樣也不會有什麼結果,我就跟我朋友說我們走,後來車先生就追出來,到了門口作勢要打人的樣子,並大聲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破麻』、『撿角』等語,我嚇到了,我就往右邊跑,結果右邊是地下室,後來我發現那不是出入口,我就從地下室上來,我出去時看到走道,我還去找巡佐,我跟他說這樣協調不成…」、「(吳俊毅有講話嗎?)吳俊毅先罵我,他罵我『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及其他三字經,她說你先生拿五百及一千五百元,你們還要怎樣?」、「(你剛稱你起身跟你朋友說走吧,就走出去,車惠群罵你是在交誼廳內還是交誼廳外?)交誼廳內外都有。我起身因為我聽不下去,車先生就追出來罵我,他罵我時,車先生在門口罵我,交誼廳的門是開的。」、「(你是在走廊上還是在門口?)我當時出了門,在走廊上。」、「(兩位被告吳俊毅及車惠群到交誼廳之後隔了多久他們就開始罵人?)隔了一兩分鐘吳俊毅先罵,之後車惠群再罵。」、「(吳俊毅罵了什麼?)吳俊毅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現在是怎樣?』」、「(當你起身離開交誼廳之後,吳俊毅有無追出來罵?)有。吳俊毅罵『幹你娘』」;嗣經法官提示偵查卷第72頁偵查筆錄後,原告又稱:「吳俊毅準備走出來到大門口,他是在交誼廳裡面罵我的,他沒有在交誼廳門口罵我。」、「(車惠群有無追出交誼廳罵你?)有,他罵『瘋女人』、『幹你娘』、『破麻』、『撿角』、『幹你娘老雞掰』、『流氓』,一直狂罵,罵這些話是在出交誼廳到走道中間,車惠群本身已經走出交誼廳了。」等語(參見原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0號刑事卷〈下稱原法院刑事卷〉第76頁正反面、78至79頁)。是可證原告對被告吳俊毅有無在交誼廳外辱罵伊乙節,前後所述有異,經法院提示原告偵查筆錄後,始改口稱吳俊毅未在走道罵伊,其所述自難逕認為真正。況原告在刑事程序雖係以證人身分為陳述,惟其為刑事案件告訴人,本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需以原告之陳述無瑕疵,且經其他證據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基礎。
⒉證人尤政智於警詢陳稱:102年11月27日13時10分在偵查隊
交誼廳內,車姓男子大聲咆哮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五字經「幹你娘雞巴」、六字經「幹你娘超雞巴」等言詞侮辱俞茹湘(原告);另外車姓男子又罵「(台語)瘋女子、幹你娘老雞巴、流氓、撿角、破麻」等言詞。嗣吳俊毅辱罵「瘋女子」「幹你娘老雞巴、流氓、撿角」等言詞辱罵俞茹湘(見他字偵查卷第44頁)。嗣證人尤政智在偵查中證述:11月27日在和解過程我全程在場,吳俊毅罵俞茹湘「幹你娘雞巴、破麻、瘋女人」這幾句一直罵。「幹你娘雞巴」這句話是在裡面罵,後來還追出來罵「瘋女人、破麻」。車惠群一開始兇我不是當事人,要我離開,後來他在交誼廳裡有罵俞茹湘「幹你娘」並說我們叫人打吳俊毅的兒子。(你在警詢說車惠群還有罵「流氓、撿角、破麻」?)他從交誼廳追出來後有罵「破麻」,但我不記得有罵「流氓、撿角」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74頁)。惟查,原告於偵查中改稱其在警詢說吳俊毅有辱罵伊「流氓、破麻、撿角」是講錯了,且稱吳俊毅未在走道罵伊,然證人尤政智於警詢、偵查卻稱吳俊毅有罵原告「流氓、撿角」「破麻」,且追出來走道辱罵原告,是證人尤政智證述與原告所陳並非一致,難認與事實相符。嗣證人尤政智於本院證稱:「…對方那裡有律師、兒子、母親到場,後來在場的二個被告也有進來,在被告進來之前是由原告跟鄭律師在談,被告進來之後他們二人有講話,有沒有大聲我忘了。」、「(在交誼廳內有無類似吵架的情形?)有在講話,是有一點大聲,但講什麼話,已經二年多我不記得了。」、「(當時為何會突然不談?)我忘記了。」、「(誰最先走出交誼廳?)當時好像說不講了,原告這邊一起走的,但是誰先走出去忘了。」、「(你們的對話何時結束,是在你走出門口前,還是走出門口後?)忘記了。」、「(你在走廊外有沒有聽到他們對話?)忘記了。」、「(當天不管在交誼廳內或外,有沒有聽到有人罵難聽的話?)忘記了。」、「(你在警局、偵查中所述是否實在?)我也忘記我當時說什麼話。但我說的應該是實在的。」、「(在整個不論交誼廳內外,在整個二樓是否有聽到『幹你娘』、『幹你娘老雞巴』、『破麻』、『撿角』、『流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即證人尤政智對於當日(102年11月27日)被告二人究竟如何辱罵原告、辱罵之地點為何等節,均表示「不記得」,顯係刻意避重就輕,是證人尤政智於警詢、偵查證述之瑕疵,無法在本院透過證人訊問而為究明。況原告亦表示證人尤政智因在民事二審沒有拿到紅包,所以證述反覆,他要紅包,伊沒有給,所以在民事二審證詞對伊不利等語(本院卷第264頁),堪認證人尤政智非無可能會因與當事人關係之親疏遠近、或有無給予恩惠而為不同陳述,其證言是否客觀公正,實非無疑。從而證人尤政智在警詢、偵查之陳述,無從遽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證人楊華崑在警詢陳稱:我在士林分局偵查隊交誼廳門口外
有聽到有人大聲咆哮辱罵三字經「幹你娘」、五字「幹你娘雞巴」、六字經「幹你娘老雞巴」等言詞,不知何人又罵「(台語)瘋女子、幹你娘老雞巴、流氓、撿角、破麻」等侮辱言詞。我聽到辱罵「瘋女子、幹你娘老雞巴、流氓、撿角」等侮辱言詞。我當時站在門外,有聽見辱罵聲音,至於何人辱罵,我無法看見,依我推論是辱罵俞茹湘無誤。因為在門外無法確定吳俊毅、車姓男子公然侮辱俞茹湘。我當時在門外,未進交誼廳內,不知道何人在現場等語(見他字偵查卷第49至50頁)。嗣於103年5月8日偵查訊問,證人楊華崑則證述:我比較晚到,我沒有進去,我在交誼廳外面,交誼廳的門沒有關。當天我有聽到謾罵聲,但我不知道誰罵誰。我在外面聽到的有「幹你娘老母雞掰」,其他的我記不太清楚,我只記得有罵很多。是一個人罵或是二個人罵,我無法分辨,因為罵的時間很短,但是有罵好幾句話,都是用台語罵。後來是俞茹湘先離開交誼廳,有無人跟著出來罵他我忘記了,我對這段沒有印象等語(他字偵查卷第74至75頁)。即證人楊華崑於103年3月25日警詢能清楚陳述所聽聞之所有內容,惟於二個月後之103年5月8日偵查庭卻僅記得「幹你娘老雞掰」一詞。且證人楊華崑於警詢所述與原告警詢陳稱之辱罵內容完全相同,惟原告於偵查中已稱其在警詢說吳俊毅有辱罵「流氓、破麻、撿角」是講錯了,證人楊華崑於警詢卻與原告為相同陳述,難認非無附和原告說詞之嫌。復酌以證人楊華崑當時既站立在交誼廳門外,惟對於原告走出交誼廳後,被告是否仍追出繼續在走道辱罵,卻無法證述,核與原告所稱不同。從而證人楊華崑之證述亦不足以作為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證據。
⒋證人王鴻安於原法院刑事審理中證述:當天因為我遲到,所
以我進去不久,他們就不歡而散了。當時我右耳因中耳炎發炎,我坐在靠近左邊的位置,所以印象中他們這群人是在我右前方發生爭吵,因為音頻的關係,只聽到鬧烘烘的,小聲的聽的清楚,大聲的聽不清楚。我殘存的印象,是對方應該是那位爸爸及爸爸的友人,就是車先生在罵原告,然後原告就說沒誠意就不要談了,就起身離去的。之後我有跟著離開,離開之後在走廊,最後一個遲到的計程車同行綽號「牛排」在走廊出現,然後「牛排」和我及原告及另一位不認識的就下樓,被告二人及律師就留在樓上。在離開交誼廳到走廊的過程中因為耳朵在發炎,只聽到在罵人,聽不清楚在罵什麼,好像是吳爸爸及車先生在罵人,當時原告的反應碎碎念。被告二人從交誼廳開始罵,罵到走廊為止,雙方離開交誼廳從坐著罵到站著罵,從交誼廳一直走到出來左轉處,一直到警察辦公室門口,那距離很近,所以不是罵很久等語(原法院刑事卷第73至74頁)。惟證人王鴻安已證稱其當時中耳炎,因音頻關係,只聽見鬧烘烘,聽不清楚罵什麼,是證人王鴻安所稱被告罵人一情,是否係在辱罵原告所指稱上開不堪入耳之髒話,抑或僅為未達妨害名譽程度之大聲吵架,實有未明,遑論證人王鴻安於法官再次訊問時,又改稱「(在走道上被告他們有無罵人?)記不清楚。」(見原法院刑事卷第75頁),亦無從採為佐證。
⒌又查,當日在場參與和解之鄭崇文律師迭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程序均一致證述:當日和解過程被告與原告間有大聲質問、大聲說話、吵成一團、邊走邊吵等情事,但被告並無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破麻」、「撿角」、「流氓」等不雅言詞(詳他字偵查卷第37至40、75至76頁,及原法院刑事卷第40頁背面至44頁),迄至本院亦為相同證述(見本院卷第185至187、189頁)。另觀士林分局二樓偵查隊辦公室與交誼廳之相關位置圖,偵查隊辦公室距離交誼廳僅533公分,且從交誼廳離開後行走之走道乃會經過員警辦公室門口,此有士林分局104年12月18日檢送之位置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0至217頁),是倘原告於走出交誼廳後,車惠群亦走出交誼廳並在走道對原告不斷狂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破麻」、「撿角」、「流氓」等髒話,於附近辦公之員警當可聽聞。惟士林分局員警徐進興在本院證述:當天我通知吳璟良來製作筆錄,他們有說要談和解,我就請他們同時來,我把他們帶到交誼廳後我就離開了。當天他們談沒有多久,當時原告走出交誼廳,經過我的門口,我看到原告就站起來問談的怎麼樣,原告說沒有辦法談,之後我要送原告離開往電梯的方向,這時候好像也有看到被告他們從交誼廳走出來,他們應該是比原告晚從交誼廳走出來,但他們兩造間沒有對話,後來我就送原告到電梯口,我就說這個案子(傷害案件),我們問完筆錄後會送地檢署,原告就進電梯下去了。我送他們進交誼廳開始到我送原告坐電梯下去的期間,應該沒有聽到他們講話大聲、吵架或罵人的聲音,如果我有聽到的話,我會去制止。原告從跟我說他們談不成到我送原告坐電梯下去,我應該沒有聽到一些難聽的話,有的話我應該會有印象,但是現在完全沒有印象。當時原告走到門口我有看到,之後看到被告他們走出來。一直到我送原告下電梯,沒有看到兩造雙方講話(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亦徵原告或證人尤政智陳稱被告於交誼廳外之走道還有繼續辱罵,難以採信。
⒍再者,兩造當時係在士林分局內洽談和解,原告倘在交誼廳
內遭被告二人辱罵,車惠群甚且於原告走出交誼廳後,持續在走道上大聲狂罵,為何無任何一名警員前來關切。又原告指稱當日遭被告辱罵之「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破麻」、「撿角」、「流氓」等詞,乃屬嚴重貶低女性之不堪入耳字句,衡諸常情,原告於遭辱罵後走出交誼廳,當可隨即向士林分局員警報案或陳述遭罵經過。惟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辱罵致和解不成而走出交誼廳後,即向證人徐進興表示被罵,當場還有5、6個警員,事發後1、2天還有打電話給徐進興警員云云(本院卷第263頁),要與證人徐進興證述:「(當天有沒有人跟你說當天有發生罵人的情形?)我忘記了,我只有記得和解沒有談成而已。」、「(原告問:我在抽文件的當時,也就是在電梯口時,是否當時有告訴你,他們裡面有罵我,所以談不下去?)我真的忘記了。我只記得沒辦法談成。」(本院卷第193背面、184頁背面),難認原告此部分陳述為真。此外,原告於102年11月27日洽談和解不成後,迄至103年1月27日始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詳他字偵查卷第1頁之收狀戳),而士林分局偵查隊辦公室走道路影監視器僅保留一個月業已覆蓋一節,此有士林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考(他字偵查卷第16頁),故本件亦無交誼廳外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為原告之積極佐證。
⒎從而,原告就其主張吳俊毅於交誼廳內、車惠群於交誼廳內
及走道,分別對其接續大聲辱罵「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破麻」、「撿角」、「流氓」等語之事實,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被告二人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48號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此固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可稽,惟依前述,本院不受上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認定之拘束,且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難認原告已就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事實為舉證,業於前述,故原告執此刑事判決為證,自無可採。
㈢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故意不法侵害
其名譽權之侵權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告二人應各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應分別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