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067、95年度偵字第11075、16985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併辦意旨略稱:甲○○係「元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鋼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其子即元鋼公司總經理 陳宇昌 共同基於侵占、背信等之概括犯意,並與該公司財務經理 孫美鈴 、財務副理兼營業部經理 吳淑英 、副總經理 王森源 、會計 廖美玲 等人(均已審結)同具上開犯意聯絡,藉其等得以利用職權支配公司業務、財務之機會,以偽造不實公司契約、文件或施以其他詐術,向金融機構詐貸款項,或侵占公司資產並違背公司及股東之付託,減損公司及股東之利益或權益,其犯罪時間、態樣如下:王森源、孫美鈴在陳宇昌授意下,為求遂行如上美化公司帳面之目的,竟基於在會計帳冊內登載不實事項及損害元鋼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之犯意聯絡,先由王森源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知情之甲○○、元鋼公司及向不知情 陳顯堂 借得之祿研公司、劉 張金蓮王宏圳吳清波 等人名義,預刻上開人等之印章,在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分別申設活存帳戶,並透過 許立宜 向實際金主 黃柏盛 借款(名義上金主為 許翠玲 )一億九千二百零九萬元後,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分次匯入甲○○上開安泰銀行前金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中,指示不知情之公司人員提領後,再以元鋼公司子公司「捷宇公司」、「盛鴻公司」與客戶「龍益營造公司」、「九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森榮營造公司」、「右興工程公司」及其他國外客戶等名義,分別轉帳匯入元鋼公司使用之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中,以沖銷元鋼公司對客戶之應收帳款,又為使匯入公司之上開款項,得以藉由其他名目自公司匯出,以歸還前述金主,甲○○、陳宇昌、王森源、孫美鈴、廖美玲等人共同將所匯入款項,部分以預付貨款名義,先後共轉帳一億元入其借用之前述祿研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人頭 劉張金蓮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再轉回甲○○帳戶,以及部分以虛偽購買土地名義,經由其人頭王宏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吳清波(帳號:00000000000000),將元鋼公司前揭帳戶匯入之款項中,分別轉帳四千萬元及五千二百萬元至甲○○帳戶,再將上述總計一億九千二百萬元歸還金主許翠玲,並以元鋼公司資金支付許翠玲上開借款之利息共二百四十萬元。甲○○等人進而利用不知情之財務會計人員在元鋼公司明細分類帳中,登載元鋼公司以土地款及機器設備及零件款項,分別匯款三千九百四十五萬元及五千二百萬元入王宏圳及吳清波帳戶,以及以預付原物料及鑄件款項,匯款總計一億元入祿研公司帳戶等不實事項。 復渠 等又利用上開不知情公司人員,在元鋼公司明細分類帳中作帳沖銷王宏圳、吳清波、祿研公司等無法收回之款項,完成沖銷元鋼公司對客戶一億九千二百萬元之債權情事,同時亦達成降低應收帳款數額、美化帳面之目的,卻致使元鋼公司對客戶債權消失,致生損害於元鋼公司全體股東。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業於九十八年二月二日病逝於加拿大安大略省,此有死亡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張瑛宗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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