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零點 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94號裁定強制戒治,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2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7日凌晨許,在高雄市○○○○○路九如交流道路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253.5公里處時,因違規停車於路肩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零點陸玖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所在地則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查本案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繫屬本院,斯時被告因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為憑。並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扣案可證。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7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7002808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91年2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時期監禁處遇教化必要,惟被告就犯罪事實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淨重零點陸玖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工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