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戒治所戒治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八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 林坤良 、 林淑豔 (均已判決確定)及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由林坤良駕駛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公園,單獨所竊得之乙○○所有之SR-4677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林淑豔至雲林縣○○鄉○○段○○○○○○○○號,由林淑豔下車行竊,林坤良及甲○○則在車上把風,共同竊取丙○○置放於該處之電纜線二捆(共重十九公斤)。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許,甲○○、林坤良、 林淑艷 尋覓販賣上開電纜線地點之際,在雲林縣○○鄉○○村○○路旁為警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與林淑豔搭乘林坤良駕駛所竊得之自小客車,前往案發地點,但 矢口 否認有何結夥三人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在車上,不知林坤良及林淑豔計畫下車行竊之事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坤良及林淑豔,如何於前揭時地,由林坤良駕駛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某公園,單獨所竊得之乙○○所有之SR-4677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林淑豔至雲林縣○○鄉○○段○○○○○○○○號,由林淑豔下車行竊,林坤良及甲○○則在車上把風,共同竊取丙○○置放於該處之電纜線二捆(共重十九公斤)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63頁反面)。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與同案被告林坤良及林淑豔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4、15頁;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此外,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相片八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否認犯罪,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甲○○與林坤良及林淑豔三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甲○○前於九十四年間,因贓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一年八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六年九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以被告甲○○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有悔意,且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並為被害人所尋回,然而,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素行顯然不佳,執行完畢出所後,仍然再犯本案,可見未有重新面對將來的決心,需再行沈澱思考人生目標,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坤良及林淑豔三人自承竊取物品之後,本預想變現購買海洛因施用,益見被告缺乏面對社會之能力,始須依賴毒品才得生活,有必要使被告再度入監服刑以使其深刻反醒,遠離毒品,及其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說明被告甲○○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三月,顯然忽略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故為原審所不採。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而為無罪之諭知云云。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