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杜婉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任職於大方建材有限公司,目前每月收入約25,000元,除此收入外,名下無其他財產,然累計債務總金額已達1,333,280元,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聲請人尚須支出個人及家庭生活費,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聲請人曾於民國97年6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下稱上海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未曾與最大債權銀
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嗣於施行後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惟於97年8月11日經上海銀行通知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及上海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66頁至第70頁)。
㈡聲請人於97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時,當月收
入為25,0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但其債務總金額已達1,213,280元之事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財政部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77頁至第80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如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後,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提出之前置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是以,本件聲請人目前負債顯然超過資產甚多,已達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與法尚無不符,應可認定。
㈢至於債務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
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上海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漢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2月26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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