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686號

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告 李甫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1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6,530元由被告負擔3,5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所有由訴外人乙○○(下稱乙○○)駕駛之牌照號碼RBY-567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0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五段287巷,詎料遭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被告車輛),因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其受損,經維修估價,需57,100元之維修費用(含零件26,300元、工資30,800元),原告並已依約賠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保戶乙○○駕駛系爭車輛撞到伊,當天伊倒車倒一點點要買飲料跟檳榔,伊看乙○○都沒有踩煞車,乙○○下車後還一直跟伊說對不起,訴外人乙○○說要報警, 伊有 跟他說伊沒有駕照,乙○○說沒有關係,頂多開無照駕駛,他要幫忙出一半;且當時伊已經煞車了,乙○○根本沒有在看、也沒有煞車,當時乙○○有承認是他的錯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至41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之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所附資料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車與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系爭車輛並因此損壞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為:「10:46:33系爭車輛靠近新北大道五段287巷與新北大道五段路口。10:46:34被告車出現於畫面右側,倒車燈亮著。10:46:35被告車煞車燈亮,系爭車輛開始右轉。10:46:35系爭車輛持續右轉、被告車因慣性略為後退。10:46:36被告車煞停,系爭車輛持續右轉。10:46:37系爭車輛、被告車碰撞,系爭車輛車前引擎蓋翹起。」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二第31至39頁),足認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倒車未謹慎緩慢後倒、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乙○○駕駛系爭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同本院之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12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102011455號函暨所附新北覆議100418號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揆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及訴外人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責任甚明,被告辯稱伊倒車倒一點點、已踩煞車等云云,尚非可採。復據系爭車輛駕駛人乙○○到庭作證稱:「我當下以為我晃神撞到他,但是我到警察局看到行車紀錄器之後,我發現被告有倒車的情況,所以不是我晃神。我應該不算違規,因為我要右轉所以我確認左邊來車。」等語(本院卷二第78頁),亦足認乙○○雖有稱其要右轉所以確認左邊來車,但並未承認系爭事故係因其所致,被告辯稱乙○○有承認是他的錯云云,難謂有據。綜上,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系爭車輛駕駛乙○○之過失比例應為2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80%。故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所肇致之系爭車輛受損結果,被告有過失,堪以認定,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次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57,100元,依上開維修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26,300元、工資30,800元。又系爭車輛係107年4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可參(本院卷一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1月9日,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2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30,800元,總計為39,017元(計算式:8,217元+工資30,800元=39,017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經查本件車禍,被告固有倒車不當之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被告與乙○○應負擔之過失責任分別為80%、20%,已如前述。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系爭車輛駕駛人之過失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214元(計算式:39,017元×80%=31,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3月6日(本院卷一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14元,及自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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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300×0.369=9,7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300-9,705=16,595

第2年折舊值16,595×0.369=6,1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595-6,124=10,471

第3年折舊值10,471×0.369×(7/12)=2,2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471-2,254=8,217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事故鑑定費用

3,000元

被告預付

事故鑑定覆議費

2,000元

被告預付

證人日旅費

530元

被告預付

合計

6,5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70元(31,214元÷57,100元×6,530元=3,570元,元下四捨五入)、原告負擔2,960元(6,530元-3,570元=2,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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