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237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游純明
被告 蔡雨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威寶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等2組電信門號,嗣被告使用門號,其中門號0000-000-000自民國104年4月10日後逾期未繳款,另門號0000-000-000自同年3月10日後未依約繳款,又被告使用門號未滿合約限制期間,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自行終止租用,卻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繳清費用,遭威寶公司於104年4月10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並依被告所簽訂之違約金約定條款遞減金額計算,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電信費及補償金未清償,威寶公司於103年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並於109年3月9日將上述對被告電信費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被告清償,但未獲置理。為此,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雖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本件電信費用請求權應適用一般時效規定為15年。蓋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人所提供商品之代價,以一時性動產商品交易之代價為其要件,又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規定以租賃動產為業者之租價請求權,承租人所使用、收益者應為租賃物本體。而本件電信費用係用戶基於與電信業者之電信服務契約,而使用電信業者之電信網路傳遞聲音與他人通話及使用網路瀏覽,所應依約定計費方式支付與電信業者之對價,故本件電信服務使用契約應為繼續性契約,由此可知,既然用戶並非僅對電信公司之電信服務為使用、收益,而係另包括使用電信業者所提供之電信設備之通訊網路服務,自與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之租賃性質顯不相同,尚非動產租賃,自無民法第127條第3款之適用。再查,電信服務契約內容並非一時性動產商品之交易,且所支付者亦非一時性動產商品交易之代價,是以電信費服務並非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亦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況商人不需有特定資格,只要以販售為業之人均可稱之,而電信業者並無販售之行為,是否符合商人之解釋,又商品在司法實務上向來認為「因具慣常性頻繁性,宜儘速確定」之文義解釋,然電信服務具有慣常性頻繁性,是依照原告交易量或被告交易量,交易時間單位如何決定?另促其從速確定,係著眼於證據滅失問題,原告妥善保管所有交易紀錄,何來證據滅失可言。故原告據電信服務契約請求電信費,並非商人販售商品,自不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至於本件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金乃違約金,其請求權為15年。蓋該等契約條款之目的,係電信公司於訂約時,使用戶得於申辦門號時即可優惠價格取得通路手機或提供語音或上網之優惠月租,為限制用戶取得專案手機或申辦門號後,於短時間內隨意終止契約,使電信公司賺取的電信費利益,低於其低價出售或贈與通路手機或終端手機之成本,受有用戶債務不履行所致的損害,故事先約定綁約一定期間,而用戶債務不履行違約時,即須補償一定之金額,此應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且本件之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並非日常頻繁之交易而生,而是在消費者未依約繼續使用電信服務並繳納電信費,由電信系統業者終止契約後才得以請求補助款,況以電信契約而言,電信業者所提供之服務為行動通信網路系統服務,代價則為電信費用,而專案補償金並非供給行動通信網路系統之代價(亦即消費者仍然得以與電信業者訂立無補償款即違約金之一般契約,而得以使用行動通信網路),益徵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所述商品之適用。又專案補償金即違約金不具有慣常性、頻繁性,僅有一次性地發生在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何來慣常性及頻繁性?至於宜儘速確定,是因為怕證據滅失另生爭議,電信公司很重視證據保全,並非一般自然人營業之小販,一時性買賣可以比喻,電信公司留存被告申請資料,並有被告使用電信服務交易紀錄,欠費追償紀錄,則何來證據滅失問題,故該專案補償金並非整體電信服務契約之交易代價,目的解釋上也應將專案補償金當作違約金看待,否則如何督促消費者即本件被告謹慎訂約,從心理上強制被告債務履行完畢,另電信公司係受限於電信法、消費者保護法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公布之定型化契約之拘束,無完全的契約條款約定自由,故條款上僅使用補償金字句代替違約金。故電信公司締約時之真意自然是違約金之約定。再者,縱將商品擴張解釋至包含電信服務,電信業者並不是以販售為業,而是提供繼續性電信服務契約,而按月收取被告使用電信服務門號之通訊及網路服務對價,並非係移轉所有權的典型販賣行為,故無販賣行為自不得認定為商人販售商品之代價,此外,違約金債權,在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即已發生而獨立存在,違約金債權並非是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至於本件契約對於違約金數額之計算方式約定以按比例計算,此也是僅在一個違約金債權下去計算其賠償金額而已,並不使違約金債權成為定反覆繼續發生,故本件專案補助款為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之消滅時效,因補償金非頻繁交易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自不適用民法第127條之2年時效。
㈢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2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所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向威寶公司申辦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門號所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單、雙掛號回執影本、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帳單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以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債權有無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門號電信費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費,其中門號0000-000-000算至104年4月10日尚欠電信費1,280元,另門號0000-000-000算至同年3月10日尚欠電信費2,976元等語。是以,威寶公司分別自104年3月10日起及104年4月10日起已得行使各筆電信費請求權,嗣台灣之星公司(即更名前之威寶公司)雖於109年3月9日讓與前開債權予原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威寶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原告,則原告既於110年5月27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足資認定有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是原告對被告之前開電信費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㈢次按專案設備補貼款之約款,乃係就消費者如有違反該約款內容時,應給付電信公司多少款項之約定,其真意究係電信公司提供商品之代價或係雙方約定之違約金,應依個案事實而定。如從該條款之原因事實(例如:手機之原始價格與購買時受優惠之價格)、經濟目的(例如:約定補貼之旨如何?),及其他一切情事,加以探求,得確認系爭貼補款實質上確係電信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㈣查原告固主張專案補償金8,587元應為違約金,並無民法第12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申辦確認單及最懂你92Ⅱ_30M專案同意書等內容以觀,可知被告申辦之專案乃提領手機型號SAMGalaxyTab373G之專案商品,其專案優惠內容為:語音月租優惠減免金額493元,計30個月;數據月租優惠減免金額300元,計30個月,另專案同意書之壹.專案內容第1條約定:「立同意人同意連續使用威寶電信服務至少30個月,若於合約期間30個月內提起終止,被銷號或將本專案門號作本專案以外其他用途之轉換時(一退一租視為提前終止),應依遞減原則賠償威寶電信補償金(即依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付補償金),計算方式為:20,000元×(提前終止或被銷號時剩餘之合約日曆天數/合約期間總日曆天)……」等文字。衡諸現今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償金」。是以,從對於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補償金」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償金」)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本件被告於申辦此專案同意書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提領專案商品使用時,雙方既同意由被告持續使用該申辦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達30個月,向威寶公司換取語音月租費及數據月租費等減免之優惠及專案商品之所有權,倘若被告於上開約定期間退租、被銷號或一退一租時,自應賠償威寶公司退租後未使用期間之補償金,足認系爭補償金應係威寶公司向被告提供專案商品綁約優惠價與未綁約原價之間差額,該補償金性質應屬威寶公司販售商品代價,自仍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本件被告使用門號未滿合約限制期間,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自行終止租用,卻未至門市辦理終止租用手續繳清費用,遭威寶電信公司於104年4月10日終止行動服務契約乙節,此為原告所自陳,並為被告所不爭,可見威寶公司自104年4月11日起即得行使其專案補償金請求權,原告既係於110年5月27日始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亦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原告復未提出舉證證明有何時效中斷或時效應重新起算之事由,是原告對被告之前開專案補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電信費及專案補償金共11,562元,及自10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電信費1,280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楊家蓉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門號
合約期間
電信費
專案補償金
合計
0000-000-000
12個月(至103年12月24日)
1,280元
無
1,280元
0000-000-000
30個月(至105年4月6日)
2,976元
8,587元
11,5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