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05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鍾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0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號
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與松藝路
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同向直行由訴外人 徐培創
所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該車又追撞前方
同向直行由原告承保車體險, 吳資鵬 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損壞(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214,211元(零件費用195,460元、工資費用
18,75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系爭車輛
車主行使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事故是伊撞到徐培創,徐培創追撞到吳資鵬
,原告應該請求徐培創賠償;況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國泰產險
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
輛受損照片、車輛修復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
-33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45-63頁);又被告既不否認係先追撞前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而該車再追撞系爭車輛,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連環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應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復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保險人,並已按保險
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以修復系爭車輛返還車主,已提出估
價單、統一發票、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等件可
稽(本院卷第13、21-25、33頁),是原告主張得就被告前
開過失行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自
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14,211元
,已提出上開理賠資料為證,並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0
6年1月出廠)為佐(本院卷第15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
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自出廠日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
11月19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00,44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195,460÷(5+1)≒32,5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95,460-32,577)×1/5×(2+11/12
)≒95,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460-95,015=100,445
】,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8,752元,合計119,197元(計算
式:100,445+18,752=119,19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9,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
17日(本院卷第71-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