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706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陳俊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6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勞動部函及勞工 紓困 貸款聲明書、帳務資料暨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辯稱其短期內無資力償還云云,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是以,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