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70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706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告 陳俊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6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0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勞動部函及勞工 紓困 貸款聲明書、帳務資料暨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辯稱其短期內無資力償還云云,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是以,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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