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小字第1379號
原告 張誌明
訴訟代理人 陳姵蓉
被告 陳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96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09年12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553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5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1,57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零件、工資,共計12,6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