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924號
原 告 吳加祿
被 告 王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於109年5月8日以網路投資為由,向原告施用詐術,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有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收受贓款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91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
認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系
爭帳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此案與前案之犯
罪事實屬同一交付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而予以
不起訴處分,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宗,原
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屬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自應從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
5月31日(桃園卷第8頁,該訴狀於110年5月20日為寄存
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為110年5月31日)起算,對原告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9萬元,並自110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