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274號
原告 王宗宏 送達處所:新北市三重中山○○○000○○○○○
被告 陳逸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11月10日止,並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另有繳交押租金20,000元,兩造嗣於110年4月17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迄未搬離系爭房屋。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簡訊對話紀錄、錄音光碟暨譯文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