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養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養聲字第6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同意(被收養人生父不詳),雙方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訂立收養契約,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聲請本院認可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到庭表示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並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蔡萍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