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九號上訴人耀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耀章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高雄縣政府(已因合併而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因受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下稱第六河川局)之委託,代辦「典寶溪排水長潤橋至大寮排水匯流口段河道整治工程」,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訂該段工程委託規劃設計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及第六河川局之指示並修正規劃設計,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月五日將「設計及併辦土石標售工程預算書」送交審查認可,系爭工程並未發包施工,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函請增加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四元亦未同意,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之㈠中載:「長度約九○○公尺,……總工程經費預算一億元。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可視實際情況於預算額度內延長施工範圍,乙方(指上訴人,下同)不得拒絕或增加服務費」,第五條㈡之3記載:「甲方如認為乙方提出之工作成果或建議有修正或補充之必要時,乙方在契約書第三條第二款工作內容所列之範圍內,應無條件接受辦理」,第六條之㈠、㈢依序記載:「本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總價為三百萬元」、「本契約經簽訂後,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服務費用」,第十條關於變更設計首載:「工程設計經甲方核定或工程發包後,……辦理變更設計」,第十一條㈠之4記載:「契約之變更,非經甲、乙雙方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約定;卷附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系爭工程執行進度協調會紀錄內載:「工程標案規劃成三標」,上訴人自承「經設計完成初稿送第六河川局審查」各等語(見一審卷三一頁、原審卷㈡一○九頁),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致函第六河川局載明:「本案設計後,……未增加設計內容及範圍」等語。原審並以系爭工程規劃設計之歷次審查會雖就護岸結構斷面形成設計、材料是否涉及專利設計、檢討經濟與安全性,避免過度設計,以免浪費公帑等建議修正意見,而由上訴人修正設計部分,此項意見「本質上屬上訴人依合約應辦理事項,無法作為增付設計服務費之理由」,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九年十月五日函可稽,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預算總經費原為一億元嗣已調高,其工作項目、工作範圍有增加,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工程規劃設計服務費(於原審減縮為二百四十萬五千三百六十一元本息),尚屬無據,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請求,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有何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清忠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七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