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217號上訴人耀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耀章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高雄縣政府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0年7月19日98年度上字第217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2,405,36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7,288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