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9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8年7月8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不依限期於民國92年1月4日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於92年9月8日以宜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4百元,並自同日起註銷牌照,詎異議人仍於98年5月13日11時4分,將該車交由甲○○駕駛,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道路,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章士 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千4百元,並扣繳牌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6、7年未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異議人因未曾收到宜蘭監理站註銷牌照之裁決書,故並不知悉該車牌照業經註銷,始於98年5月間請修車廠代為整理後欲再使用,並於98年5月13日委託從事汽車代辦業務之甲○○駕駛該車前往宜蘭監理站辦理車輛檢驗事宜,並非有意違規,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檢驗分為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及臨時檢驗三種;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5條、第36條及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該牌照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上揭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交由甲○○駕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為警攔停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甲○○、陳章士於98年8月11日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未曾收受宜蘭監理站所為註銷牌照之裁決
書,伊不知悉該車牌照業經註銷云云。惟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前於92年1月4日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經宜蘭監理站於92年9月8日以宜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處罰鍰1千4百元,並自同日起註銷牌照,而該裁決書於92年9月13日送達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4樓異議人戶籍地,由異議人蓋章收受,此有該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堪認該裁決書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況異議人於98年8月11日本院訊問時亦供承:伊委託甲○○代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已知悉該車因未依期限參加檢驗,業經宜蘭監理站註銷牌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證異議人確有收受上開裁決書,並知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牌照已於92年9月8日經宜蘭監理站逕行註銷,則該車牌照既經註銷,在其尚未重新領用新牌照前,依法自不得行駛該車。是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㈢又異議人固辯稱:伊於98年5月13日11時4分係委託甲○○駕
駛該車前往宜蘭監理站辦理車輛檢驗事宜,並無違規之故意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在未領有正式牌照前,如有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
領牌照前檢驗者,應申領臨時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款之規定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6條亦有明文。承前所述,異議人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業於92年9月8日經宜蘭監理站逕行註銷,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於98年5月13日11時4分委由甲○○駕駛該車欲駛往宜蘭監理站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應先向宜蘭監理站繳驗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證明文件,申領臨時牌照後,再將車輛駛至宜蘭監理站檢驗,合格後經宜蘭監理站核發牌照,始得行駛於道路甚明。而異議人既領有駕駛執照,則其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縱有疑問,異議人可洽詢宜蘭監理站相關承辦人員,而為適法之處理,異議人捨此不為,亦難謂毫無過失。
⒉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因此行為人如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者,即應受處罰。本件異議人既明知該車輛之牌照業經註銷,仍委由甲○○駕駛懸掛上開遭註銷牌照之車輛於道路,異議人上開違反禁止規定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受處罰,是異議人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裁處5千4百元罰鍰,並扣繳牌照,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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