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偵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偵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劉興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甲○○於取具並繳納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桃園縣○○鄉○○村○○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羈字第335號裁定被告自民國99年9月15日起羈押2月,茲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舊存在,認有聲請延長羈押之必要,並敘述如下: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在押之被告 翁玉貴 其所屬集團主謀「 武雄 」於中國操控,「 小威 」在桃園縣中壢市負責接應,二案具有高度地緣關係,而有相當理由懷疑二人係隸屬同一詐欺集團。是於集團共犯尚未到案前,被告顯有勾串之虞。㈡檢察官現正清查通聯紀錄,如不予羈押,將導致被告勾串共犯、湮滅證據。㈢本件為集團性犯罪,被告先後於99年9月13日及翌日依指示前來斗南鎮取款,故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及詐欺犯罪之虞。㈣被告與中國主嫌有溝通管道,足認被告在中國有掩護,亦有逃亡之虞。
二、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其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乃向本院聲請羈押。嗣經本院於99年9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101條之1第項各款所定之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核閱全卷證據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雖屬重大。惟查:
㈠本案被告自羈押後,已於檢察官提訊時坦承犯行,並清楚交
代犯罪事實之細節,是就其自身所涉本案之犯罪事實部分,應已無勾串共犯之虞。再者,依被告所供述之案情,其剛認識「KK」不久,「KK」並交付其行動電話,再依撥打至該行動電話者之指示於特定時間至特定地點取款後,將所取得款項攜回桃園於特定地點交給前來取款之「KK」等情,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唯一之聯繫管道僅剛認識不久之「KK」一人及「KK」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而上開行動電話已遭扣押無從使用,「KK」與被告並非熟識,如何聯絡、如何勾串,實值懷疑。更何況「KK」為何人,真實姓名迄今猶未查明,檢察官雖已調閱其餘相關電話之通聯紀錄以追查其他共犯,然縱使再將被告隔離2個月努力查訪,共犯之身分能否確定、是否能進一步緝獲到案亦難預期。是如以被告之共犯能否到案等不確定因素認本案被告尚有羈理之理由,於其人權保障顯然有害。至於另案被告翁玉貴雖與被告認識且亦從事車手工作,然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證明二人隸屬於同一集團,況且翁玉貴現亦羈押禁見,被告縱未予羈押,亦無法與其有所接觸。基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本件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
㈡被告雖坦承曾有兩次取款之犯行,然被告前並無詐欺或恐嚇
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金錢誘惑之下始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從事取款工作,而被告既已遭緝獲,且遭檢警鎖定,其縱使獲釋,詐欺集團再與其聯繫並要求其從事車手一職之可能性已大為降低,是依客觀證據,亦無法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㈢被告所擔任者為車手之工作,此為詐欺集團之邊緣人,並無
證據顯示其認識集團之主謀,是主謀縱使藏匿於中國,亦無必要大費周章為被告安排管道逃亡至中國。唯一有疑慮者,被告尚有毒品及槍砲之前科,考量施用毒品之人常因毒癮發作而拒絕到案,是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然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等情,認命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命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應足可確保本案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故無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被告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