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澐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2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5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54,082元,復於本院99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再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243,270元,經核上開訴之變更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88年8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險理賠專員之職務,因被告於99年6月間結束營業,將資產全部出售予訴外人瑞達汽車公司,瑞達汽車公司併購被告公司之後,留用部分員工,但原告未獲留用。被告副總經理於99年6月7日告知原告終止僱傭關係,原告工作至同年月19日止,薪資亦發放至該日止。
㈡、原告自88年8月5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為5年10個月又26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5.9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19日止,年資為4年又354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2.48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98年12月20日起至99年6月19日止之薪資總額為164,007元(11,441+32,435+27,876+26,322+25,688+25,688+14,557),工作日數為182日,算出平均工資每日為901元,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金額為227,052元。
㈣、另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達3年以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於99年6月7日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算至99年6月19日止,預告期間只有12日,尚不足18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為16,218元。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243,
270元。為此,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稱:兩造應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有新公司願承接被告公司業務及員工,本件應非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能否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資遣費存有疑問,且兩造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亦非有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88年8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險理賠專員之職務,被告於99年6月間結束營業,將資產全部出售予瑞達汽車公司,瑞達汽車公司併購被告公司後,只留用部分員工,原告未獲留用。被告於99年6月7日告知原告欲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工作至同年月19日止,薪資亦發放至該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及自98年12月起至99年6月11日止之薪資單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不爭執,僅辯稱兩造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並非有理等語,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上開規定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之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復有規定。由此可知,事業單位於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惟應依上開勞基法及勞退條例之規定,給付勞工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而所謂歇業,係指事業單位不再繼續經營,包括合夥、公司法人等之解散、清算、破產等情形,且一部歇業亦屬之。所謂轉讓,係指事業單位將其所有之資產、設備之所有權,移轉給其他事業單位經營,由原來法律上主體轉到另一個法律上主體繼續經營。查本件被告於99年6月間結束營業,將資產全部出售予瑞達汽車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被告於答辯狀中自承有新公司願意承接被告公司業務及員工,佐以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均足認本件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之情形,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7條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被告辯稱兩造是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云云,為不可採。
㈢、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即98年12月20日起至99年6月19日止之薪資總額為164,007元(11,441+32,435+27,876+26,322+25,688+25,688+14,557),工作日數共計182日,算出平均工資每日為901元。又原告自88年8月5日起任職於被告,計算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為5年10個月又27日,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5.9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金額為160,017.6元【計算式:(901×30)×(5+11÷12)=160,017.
6】;自94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19日止,年資為4年
11個月又19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2.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金額為67,575元【計算式:(901×30)×(5÷2)=67,575】,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227,593元(計算式:
160,017.6+67,575=227,592.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達3年以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於99年6月7日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算至99年6月19日止,預告期間只有12日,尚不足18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為16,218元(計算式:901×18=16,218)。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為243,811元(227,593+16,218=243,811)。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243,270元,未超過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又依勞基法第17條、第84條之2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8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於99年6月20日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至遲應於99年7月20日前給付原告資遣費。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24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9年9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自該日翌日起算10日即99年9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利息從翌日即99年9月24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
㈦、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3,270元及自99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之規定,本件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部分,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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