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零伍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一)再審被告雖坦承在宜蘭縣○○鄉○○○路橋下竊取再審原告所有用以參加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之競選旗幟3支,然依據再審原告之工作人員在宜蘭縣○○鄉○○路○段○○○號處所拍攝到之畫面,發現再審被告至少竊取競選旗幟5支以上,且該拍攝畫面地點與前揭再審被告坦承之行竊地點相距1公里遠,可見再審被告於遭拍攝後仍沿路繼續竊旗,再審被告竊取之競選旗幟應不只3支,再審被告謊稱僅竊取3支云云,不可採信。再審原告於鈞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時一再提出事實及證據說明上情,卻未獲採納,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
(二)又依據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查獲再審被告、訴外人 宋金來 竊盜之移送案卷資料記載:再審被告行竊時間為民國97年1月11日20時50分,地點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訴外人宋金來行竊時間則為97年1月11日21時20分,地點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宜蘭監理站附近。此外,尚另有其他竊旗者(包括再審被告之妻、子趙 何阿蘭 、 趙紳傑 等人),共同於同一時間分層負責不同路線,以非法之方法竊取再審原告之競選旗幟,以達到妨害再審原告選舉之目的,渠等於97年1月11日20時至22時,將再審原告插放於○○○鄉鎮道路、大街小巷及宜蘭縣300多個投開票所30公尺外之12,000支競選旗幟一次竊走,導致再審原告落選,則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宋金來及其他竊旗者顯係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而行竊,自應對於再審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審被告辯稱其與宋金來不相識,不可採信。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與訴外人宋金來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仍應以意思上之聯絡為必要,再審原告既不能證明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宋金來間有共同侵權之意思上之聯絡,自不能令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宋金來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然而,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1737號判例要旨、司法院66年
6月1日(66)院台參字第0578號令例變字第1號,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又者,所謂共同關聯性即數人的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的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共同關聯性分為主觀的共同關聯性與客觀的共同關聯性;主觀的共同關聯性是指數人對於違法行為有通謀或共同認識,對於各行為所致損害,均應負連帶責任;客觀的共同關聯性,為數人所為違法行為致生同一損害者,縱然行為人相互間無意思聯絡,仍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這種類型的共同加害行為,其共同關聯性乃在於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因此所生損害的共同原因。據此,本件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宋金來等其餘竊旗者之違法行為,致生再審原告同一損害,自應負連帶責任。原確定判決竟以「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係指過失侵權行為之情形而言,與本件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宋金來等人間因竊盜而起之故意侵權行為不同,並引用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60號判例為法規依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
(三)從而,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47萬元,並自97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而原確定判決,係屬簡易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當事人不得對之提起上訴,該判決經本院於98年7月27日判決即為確定,且本院已將上開判決送達於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於98年7月31日收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予以查明,而再審原告於98年8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就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然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一)之部分,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竊旗數量之認定,主張有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據致認定事實有誤,惟並未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處,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二)之部分,係以原確定判決就共同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法律適用,違反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等實務所持見解,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訴外人宋金來等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一節,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惟查:
1.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固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惟按共同侵權行為,於行為人相互之間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但行為人仍須有侵權之行為,且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應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798號判決、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是以,不論故意抑或過失侵權行為,皆以各個侵權行為人之各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同一損害」之共同原因時,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各個侵權行為人相互間對於該「同一損害」之發生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2.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再審被告僅竊取再審原告之旗幟3支,且無證據顯示再審被告有竊取其餘之1萬1,997支旗幟,或參與犯罪集團之主觀犯意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則再審被告所侵害者即為再審原告對於該3支旗幟之所有權,此與再審原告主張其他竊旗者侵害再審原告之其他旗幟所有權,二者所生損害並不相同,為各自獨立之數個旗幟所有權,再審被告竊取該3支旗幟之侵權行為,與其他竊旗者之侵權行為所生其他旗幟失竊之損害結果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再審被告對於其他竊旗者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自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甚明。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其他竊旗者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毋須對於其他竊旗者因竊取旗幟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違誤之處。至於再審被告之子趙紳傑、配偶 趙何阿蘭 有無共同參與竊取該競選旗幟3支,則因再審原告並非以趙紳傑、趙何阿蘭為起訴請求賠償之對象,自與本件認定無關,原確定判決亦已敘明在案,核無違誤。
3.原確定判決雖載以:「行為關連共同」之「共同侵權行為」係指過失侵權行為之情形而言等語(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二)),惟其僅係強調再審原告主張引用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所稱之「行為關連共同」此一法律名詞,係適用於論述過失之共同侵權行為成立之情形,與本件再審被告所為故意侵權行為情形不同之意,非如再審原告所指稱原確定判決認為故意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以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從而,原確定判決與再審原告所執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等並無違背,再審原告以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誤會。再審原告據此為再審理由,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周健忠
法官林俊廷法官陳雪玉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