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1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 律師被告乙○○LIS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原告為使被告得以用假結婚之方式,入境台灣工作,乃經他人之介紹,於民國93年8月10前往印尼國西爪哇省蘇邦縣區吉卡翁鎮區宗教事務所與被告辦妥結婚手續,取得印尼勿加西民事登記處核發之結婚證書等文件,嗣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認證後,於94年1月14日向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結婚登記,被告隨後即以依親名義,入境台灣地區,嗣因被告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為警查獲。原告因前揭偽造文書等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76、1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確定,爰提起本訴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循。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具備結婚成立之法定要件,致其戶籍登記之婚姻關係,有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婚姻關係不成立,屬結婚要件是否具備,而被告為印尼國人,原告為我國人民,揆諸上揭規定,有關兩造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即印尼國及我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之印尼國及我國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兩造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又婚姻須雙方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且為雙方之合致行為,始能成立並為有效之婚姻。本件兩造並無締結婚姻及共同生活之真意,僅在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而為結婚,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系爭婚姻即欠缺我國法律所定之婚姻成立要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所定之婚姻成立與否規定。
四、本件兩造既無結婚之意思,原告僅在便利被告入境而從事工作,此部分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持上開文件,向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部分,並經本院向該戶政事務所調閱該登記資料查核屬實。原告所涉刑事偽造文書等罪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
976、14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確定,此部分並經本院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以兩造間不具備結婚之意思,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交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