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8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憲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60號、104年度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憲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貳點零陸壹公克、淨重零點壹玖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憲春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375號、87年度偵緝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6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另案為警緝獲,而李憲春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61公克,淨重0.191公克,驗餘淨重0.1908公克)交與員警扣案,且向員警自首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憲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61公克,淨重0.191公克,驗餘淨重0.1908公克)。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按(見警卷,第3至4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及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61公克、淨重0.191公克、驗餘淨重0.190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