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14號原告 廖麗萍 被告 曾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賠償伊新臺幣(下同)63萬4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伊15萬8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曉生 於民國000年7、8月間之不詳時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洪仔 」之中國詐欺集團成年男性成員聯繫後,隨即與訴外人 陳世原 、被告曾俊憲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跨境詐欺犯罪集團,並約定由被告曾俊憲擔任現場取款之車手,由陳世原再找同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之訴外人 陳嘉明 (訴外人陳曉生、陳世原、陳嘉明原同為本件被告,然前已與原告達成和解)與曾俊憲搭配,聽從中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行事,並負責收接傳真列印偽造公文書、把風接應及向曾俊憲收取贓款後交付予中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俗稱 叫水 )等工作。每次詐得款項後,陳曉生及陳世原可各自分得詐欺總額百分之4、被告曾俊憲可分得詐欺總額百分之5、陳嘉明可分得詐欺總額百分之2。隨後由陳曉生、陳世原提供交通費、生活費及作案用之手機(含SIM卡)予被告曾俊憲及陳嘉明持用,以作為中國詐欺集團成員及陳曉生、陳世原聯繫之工具,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詐欺集團成員選定原告廖麗萍為施詐對象後,通知陳世原轉知被告曾俊憲、陳嘉明,先從高雄北上住宿,中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與原告廖麗萍通話,冒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署)以原告廖麗萍遭人盜辦之電話及帳戶各有欠費及涉及刑事案件情形為由,詐騙原告廖麗萍於103年10月1日中午12時許,至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63萬4000元後,由被告曾俊憲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原告廖麗萍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持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冒充檢警專員(公務員),將該偽造之公文書交給原告廖麗萍後,自原告廖麗萍處取走上開63萬4000元,詐騙得手後即由陳嘉明前往接應離開現場。隨後曾俊憲及陳嘉明再將得手之詐騙款項交予中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俗稱叫水),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退還百分之15之贓款拿給陳世原、陳曉生,由陳世原、陳曉生、被告曾俊憲、陳嘉明按前揭比例分配。被告曾俊憲及陳嘉明、陳世原、陳曉生上開共同詐騙原告財物之行為經查獲後,已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曾俊憲有罪,並宣告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則被告曾俊憲與陳嘉明、陳世原、陳曉生等人共同詐騙原告廖麗萍63萬4000元之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廖麗萍財產權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參照),被告曾俊憲本應與陳嘉明、陳世原、陳曉生連帶賠償原告廖麗萍63萬4000元(63萬4000元÷4=15萬8500元),然原告廖麗萍僅就與陳嘉明、陳世原、陳曉生和解後之餘額15萬8500元(按:陳嘉明、陳世原、陳曉生各以15萬8500元與原告廖麗萍達成和解,參見附民卷第4、5頁所附和解筆錄),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俊憲為賠償, 爰求為 (訴之聲明)被告曾俊憲應給付原告廖麗萍15萬8500元。
三、被告曾俊憲就上開原告廖麗萍之請求,於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7頁)。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俊憲於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廖麗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俊憲給付伊15萬85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劉家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高雪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