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1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謙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振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544號、101年度易字第581號、102年度簡字第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嗣經同院以102聲字第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
103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件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非可取,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素行情形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