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0
8、399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永平竊盜,共貳罪,俱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永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因失業缺錢還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林永平於104年6月23日晚上12時許,騎乘牌照M8T-013號機
車抵達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 吳錫東 養殖之魚塭旁無門牌工寮,並徒手打開以木條及繩索栓住之木門,無故侵入該白天有人巡視、夜間無人駐守之工寮內,竊取吳錫東所有之深水馬達1個、水車齒輪2個及絞肉機1台,得手後以所騎機車載走。
㈡林永平於104年6月25日上午9時30分,騎乘牌照M8T-013號機
車抵達上述魚塭,繼以同前方式無故侵入該魚塭旁工寮內,徒手竊取吳錫東所有之打水馬達1組(包含馬達及抽水機各1個)、發電機用電瓶1個、充電器1個,得手後以所騎機車載走。
㈢林永平於104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騎乘牌照M8T-013號機
車抵達上述魚塭,並以同前方式無故侵入該魚塭旁工寮內,先動手拔掉監視器插頭,繼而搜尋、翻揀地上馬達及水車齒輪。旋因聽到外面有機車煞停聲,急忙停手衝出工寮外,即被從附近埋伏處騎機車趕到之吳錫東制止,不久後再被據報到場之警察逮捕而未遂。
二、案經吳錫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永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平於警、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侵入建築物罪及竊盜罪;及犯罪事實一㈢所犯侵入建築物罪及竊盜未遂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1次竊盜未遂罪犯行,犯意個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錢財,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所竊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日薪新臺幣1千5百元之油漆臨時工,未婚,且領有肢體中度殘障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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