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伍振文被告古智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智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鴿網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以一架設鴿網之行為捕捉賽鴿而網到分屬 邱清燮 、 簡慶安 、胡榮源所有之賽鴿,係一行為而同時竊盜侵害數個不同鴿主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而家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兼衡被告之竊盜手段、被害人已領回賽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鴿網2張,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同上卷第3頁反面、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93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