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9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2
3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11月4日晚上8時54分許,由乙○○駕駛其父親 曾盛富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該名男子,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451之18號1樓之「紅牌食品行」前,乙○○在車上把風等候,再由該男子自該車之右側前門下車,並利用該食品行後方鐵門未上鎖之機會,逕行拉開鐵門侵入屋內,竊取該食品行負責人丙○○所有之香煙共50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男用手錶1只、現金26,000元(總計價值約9萬元),得手後隨即搭乘乙○○所駕駛之該自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丙○○自該食品行2樓下樓發現遭竊後隨即報案,經警調閱案發地點附近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張、翻拍照片2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1月4至5日通聯紀錄資為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上開車輛2D-3098號汽車為其父親所有,平日並為其使用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被告的車輛是被甲○○借走,被告和甲○○有同居關係,本案是甲○○跟一名住在屏東縣高樹鄉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一起去偷的,被告並未共同行竊等語。
五、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即傳聞法則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關於證人丙○○之於警詢中之陳述、涉案自用小客車照片、行動電話收發話使用基地台站台位址清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1月4至5日通聯紀錄(兼行動電話收發話使用基地台站台位址清單)等證據,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之陳述以及物證、書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經查被告所稱之甲○○其人,其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址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已經本院查明,該甲○○中間一字為「志」,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稱:「車子是被小志開出去了」等語相符,且被告所稱「甲○○另涉犯其他案件」云云,亦經本院調閱甲○○之前科表查明(甲○○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足見被告所辯尚可採信。
㈢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僅陳述其所有香煙等物遭竊,並未指
明係何人竊盜;監視器錄影光碟片1張以及翻拍照片2張,僅足以證明車上有1人下車行竊,另1人則在車上等候(車子未熄火,車後煞車燈亮著,顯見車上有人並踩煞車等候),共有2人行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僅足以證明該車輛係被告之父親曾盛富所有;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4年11月4至5日通聯紀錄,經詳細核對結果,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前約1小時曾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以上均不能證明被告確於案發當時人在失竊現場竊取財物。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
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本件實際犯罪人為甲○○,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辨。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箐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