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3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4
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原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民國94年9月間2人曾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2。詎乙○○當時因經濟拮据,於94年9月16日凌晨5時許前某時,趁甲○○外出工作、僅有其1人在住處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而放置於住處內之對錶1組、藍寶石項鍊1條、鑽石套組(含項鍊1條、耳環2個、手鍊1條)1組、黃K鑽戒2只、蝴蝶型項鍊1條、蝴蝶型戒指1只(下稱上開首飾),得手後即將上開首飾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計程車)內。嗣甲○○於94年9月16日凌晨5時許下班返回上開住處後,察覺上開首飾及乙○○之衣物已併遭人取走,且乙○○亦行蹤不明、聯繫無著,乃報警處理。並依警方之指示,以簡訊與乙○○相約於同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面取物;及至約定時點,乙○○果駕駛上開計程車現身,埋伏員警乃上前逮獲乙○○並自車內查扣上開首飾,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已明揭其旨。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係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曾在上開時、
地,取走上開首飾,嗣為警查獲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要拿之前有徵詢甲○○之同意,甲○○有默認,才拿上開首飾到當鋪借錢週轉,而且伊日後有錢會回贖還給告訴人,伊本意不是要偷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94年9月16日凌晨5時許前某時,在未事先徵獲告
訴人即證人甲○○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取走上開首飾,嗣因告訴人即證人甲○○報警,而於同月23日為警查獲持有各該首飾等節,為被告於警詢中(見警詢筆錄第1頁)及偵查中(見95年2月10日偵訊筆錄)所自認不諱,且核與證人甲○○於94年9月16日警詢中陳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稽,自足堪認定。
⑵被告雖事後翻異前供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將物品執以
典當或質押而籌措資金先行運用,即屬所有人對物品所具交換價值之支配行為,是被告既自承其拿取上開首飾,乃意在前往當鋪借錢週轉乙節,則已足認定被告有以上開首飾所有人自居之意思。況查,被告如事先曾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則告訴人甲○○何以會再報警處理?顯然被告未徵得告訴人甲○○之同意,而擅自取走上開首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灼然至明。末查,被告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上開首飾之後,本件之竊盜犯行即已告完成、既遂。是以被告聲稱待其日後有錢時,再贖回上開首飾返還被害人云云,已無法解免其竊盜之罪責。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據。其有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紀,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且犯後復飾辭狡辯,欠缺悔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乃係以徒手犯下本件竊盜案件,手段尚稱平和,又其所竊得之物業已查扣並發還與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有所輕減,並斟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嗣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三千元折算1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竊得上開首飾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9月19日,向告訴人表明須支付3萬元以回贖上開首飾;嗣於同月23日,又將回贖金額提高為6萬元,因認被告此等行為,乃均另涉犯刑法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並以告訴人甲○○之證述為其論據。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指犯罪行為人以惡
害通知被害人,使生畏怖心而為財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僅係乘機要挾,別無任何惡害之通知,祇能查其是否觸犯其他罪名,要不得以恐嚇取財罪論科(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3號、55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甲○○於94年9月23日之警詢中陳述,故得執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但證人甲○○於該次警詢中係稱:被告先於94年
9月19日在電話中表示要我準備3萬元以回贖上開首飾,迄於同月23日,又再度表示要我準備6萬元作為回贖首飾之代價等語,縱然屬實,亦僅能認明被告確有乘機向告訴人甲○○要挾金錢之行為而已,並別無任何惡害之通知。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另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
㈢綜上所述,細繹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甲○○為
何惡害之通知,是以被告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