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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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葉錦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高雄縣○○鄉○○段第27號地號土地,係其與乙○○、 顏三郎顏春福 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乙○○、顏三郎及顏春福同意,於民國92年6月間,對上開土地進行開挖行為,經乙○○發現阻止始停止,詎被告竟於不詳時間,利用乙○○外出不察之際,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建設有鐵捲門之二層樓鐵皮房屋,並裝設電表於該建築物上,竊佔共屬於乙○○、顏三郎及顏春福所有之不動產,迭經乙○○催促恢復原狀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嫌竊佔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述、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30幀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乙○○、顏三郎及顏春福同意,即在該土地上搭建設有鐵捲門之二層樓鐵皮房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於91年11月15日向案外人顏 李秀花 之女 顏俸琴顏鳳資 購得上開土地持分4分之1,向 顏李秀花 購得坐落該土地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嗣因該房屋破損不堪居住,伊始於92年6、7月間將之拆除,在原地重建2層樓鐵皮屋,而其所搭建之鐵皮屋佔用面積僅為
47.88平方公尺,未及仁和段27號土地總面積之4分之1,是在主觀上難認有為自己不法意圖等語。經查:
(一)查本件高雄縣○○鄉○○段第27號土地,面積為1,339.08平方公尺,現為被告、顏三郎、顏春福及告訴人乙○○4人所共有,每人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等情,有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1紙存卷可參(見發查卷第3-6頁)。又被告於91年11月15日向案外人顏李秀花之女顏俸琴、顏鳳資購得上開土地持分4分之1,向顏李秀花購得坐落該土地之舊有平房(已拆除重建本件鐵皮屋)等事實,業經被告供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6-9頁);被告於92年6、7月間,在該筆土地之如附件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拆除舊有平房,另行重建鐵皮屋,經乙○○發現後出面阻止,其仍擅自在上開土地上建造完成設有鐵捲門之二層樓鐵皮房屋1間等事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
8頁反面),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1份、該鐵皮屋外觀相片16張存卷可按(見調偵卷第12頁、發查卷第7-12頁),核與證人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8、4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之「「竊佔」二字,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參照)。又刑法上之竊佔罪,係指在他人不知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苟係承繼前手而占有,自非所謂竊佔,縱有將房屋拆除重建,要係使用方法之變更,難認係新生之竊佔事實(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663號判決參照)。準此,竊佔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利用他人不知而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始足當之。查本件顏李秀花出賣予被告之座落於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舊有平房,係顏李秀花先前經其他共有人顏三郎、顏春福及乙○○同意所建造,此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顏三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52頁、原審卷第51頁),堪可認定。則該舊有平房建造完成之所有權人為顏李秀花,及顏李秀花於出賣該房屋予被告之前,就該舊有平房所座落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所示土地係合法占有等情即屬無疑。從而,被告買受該舊有平房既無不法,則伴隨此買賣行為而生之對上開平房座落土地的占有狀態,與竊佔罪所謂利用他人不知而占有他人不動產之構成要件事實即屬不合。(至被告是否因其前手顏李秀花係合法占有上開土地,而使其占有亦為有權占有,則屬另一問題)。被告於此占有狀態下,拆除其買受之舊有平房而重建上開鐵皮屋之行為,乃對占有物變更使用方法,並非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占有而為之另一占有事實,自非利用他人不知間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尚不構成竊佔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既無利用乙○○等共有人不知,而為竊佔本件土地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其竊佔犯罪事實即屬無法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見,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明知本件土地係與他人共有,且其搭建本件鐵皮屋時,曾遭共有人乙○○阻止,應已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自成立竊佔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對座落於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占有,係伴隨此上開舊有平房之買賣行為而生之之占有狀態,與竊佔罪所謂利用他人不知而占有他人不動產之構成要件事實尚屬不合,業已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係向顏李秀花購得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向顏俸琴、顏鳳資購得上開舊有平房,並引用卷附「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見警卷第6-9頁),惟依該契約書所載內容,該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係向顏俸琴、顏鳳資購得,該舊有平房係向顏李秀花購得等情,已如上述,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符合。又民法第818條雖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此應有部分乃抽象之比例,其應有部分存在於共有物之每一點,而非某一特定部分。從而,共有人除依共有物之性質,能於無礙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其用益權外(55年台上字1949號參照),於其他情形,共有人如何對其共有物為使用收益,仍須共有人全體協定之,非謂共有人得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參照)。準此,共有人除有上開例外情形外,非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對共有物之任何特定部分均無個別之使用收益權,不因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大於該使用收益之特定部分面積而有所不同。原判決以被告客觀上就本件共有土地亦為共有權人之一,且其使用面積並未超過應有部分4分之
1範圍,而推認被告無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的情形,其理由說明稍有未妥,惟不影響被告無罪之結論,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陳志銘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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