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陳守東 律師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捌萬零陸佰壹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八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三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字第682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訴字第3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