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克銘律師
劉凡聖律師 鄭凱威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於民國97年8月26日19時4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DG-532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正欲右轉進入位在上址之「中油桃園加氣站」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駕車準備右轉,適其右方有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甲○○,無照騎乘牌照號碼為FK6-918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遭緊靠而來、由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後照鏡碰撞伊左手臂,致伊所騎乘之機車失去平衡、重心不穩並撞上該加氣站入口指標後人車往左傾倒地,伊乃因此受有頸椎第6節骨折之傷害,經手術切除第6頸椎並人工椎體支架融合及骨釘固定手術後,仍受有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頸椎第
6節骨折併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及證人丁○○、乙○○於司法警察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至於本件告訴人即證人甲○○、證人丁○○、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渠等製作筆錄過程,無違法取供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認採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卷附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係該等機關接受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囑託所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做成書面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本院並審酌該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委員以其鑑識車禍事故之專業職能及經驗,依卷附相關證據判斷所得結果而為紀錄,上開書面陳述之信憑性已具相當之擔保,認為適當,得引為證據。
三、卷附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查卷第26頁、第55頁、第3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80頁至第88頁;本院卷),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執,依法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牌照號碼為DG-5325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我要右轉前,我有看後照鏡,確定右方沒有來車,而且有打方向燈,後來在要進入轉彎位置時,我發現有車燈高速接近,我就緊急煞車,停下來之後,就發現被害人的機車很高速的摔出去,我的車跟被害人的人車都沒有碰到,我看到有人摔出去,我就停車下來看,我停車位置已經過了加氣站的入口處云云。經查:
㈠上開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80頁至第88頁)。而告訴人甲○○確於上開時、地,因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事故,致伊受有頸椎第6節骨折,第6頸椎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頸椎第6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術後,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頸椎第6節骨折併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復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26頁、第55頁、本院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請
描述事發經過?)我沿大興西路直走,要往龍安街方向,我騎在外側車道,時速約4、50公里,經過加氣站時,對方的車很快的從我的左側轉進加氣站,他的後照鏡撞到我的左手臂,之後我就不記得了。」、「(你一直走在外側慢車道直行,是否有變換車道或騎車左右偏移?)沒有。」、「(你的機車有無與對方車身碰撞?)不知道。我知道他車子後照鏡有碰到我的手。」等語(見偵查卷第76至77頁)。
⒉再【證人丁○○於偵訊時】係證稱:「(8月26日你是否看
見車禍,請詳述情形?)當時我在加油站出口修車。然後我聽到很尖銳的機車煞車聲,我回頭看時看見機車龍頭有些失控,接著撞上加油站的指示牌就是照片7的藍色箭頭的入口指示牌。」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證人乙○○於偵訊時】則證稱:「(你當時看到的狀況為何?)我當時人在加氣站,我的視線剛好是往路口看,我看到深色的車子好像是要彎近(應為『進』)加氣站,可是機車要閃那台深色的車閃不掉。」、「(機車本來內側還是外側車道?)他本來就是走在外側車道,但是機車是在汽車的右方,汽車要彎入加氣站,他是突然轉彎,機車好像閃避不及就與汽車發生擦撞,我有聽到好像擦撞的聲音,發生擦撞以後機車就搖搖晃晃,後來機車撞倒哪裡我的視線就無法看見了。」、「(你是否有看到擦撞過程?)我是有聽到聲音,感覺有碰撞到,但我沒有實際看到。」、「(你聽到的聲音是否是煞車聲?)不是,應該是碰撞聲。」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請詳述當時案發經過?)我當時在出口處修車,有聽到很尖銳的聲音,我回頭看,看到機車騎士抓不住,機車在搖晃,後來撞上加氣站的入口指示牌,之後機車就翻滾,人就隨著機車衝出去。」等語(詳本院99年1月8日審判筆錄),與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大致相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請詳述說明當時你所看到的案發狀況?)我有看到汽車的車頭有微微轉向右方,然後我有聽到碰撞聲音,我只有聽到聲音。」、「(你也是先聽到聲音才轉頭去看嗎?)不是,我的視線一直面對案發現場狀況。」、「(當時其他車輛跟被害人車輛距離如何?)當時我只有看到轎車和機車比較靠近,其他車並沒有比較靠近。」、「(你剛剛說不記得汽車有沒有打方向燈?)當時警察有問我,以警詢筆錄記載為準。」、「(你是否有確實看到兩車有擦撞?)我沒有確實看到,不過那個聲音蠻像碰撞聲的。」、「(你是否有聽到煞車聲音?)煞車聲我忘記了。」、「(請提示偵卷第22頁,你在97年8月30日警詢時,你提到『我看到自小客DG5325......,機車FK6918號撞擊(碰撞)自小客右後照鏡的位置,後來機車就改變行進方向....,雙方確實有撞擊,機車才會失控』,與你方才所述略有不同,請問何者才是正確?(提示))因為案發到現在時隔過久,應該是以警詢筆錄所述正確。」等語(詳本院99年1月8日審判筆錄),故依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可知其等就案發情節之情形,應以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為準。【且可認告訴人與被告所分別騎乘及駕駛之車輛,不論是否有發生實質之接觸,兩車確於案發當時有緊密接近之情形,而告訴人並於之後隨即發生伊所騎乘之車輛重心不穩、車身搖晃之情形】。至被告固然辯稱: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言無法證明被告有碰撞被害人車輛的事實等語,但證人所為證言固然前後有些微之差異,然經證人記憶難免因時間過久而記憶不清,良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上開二證人就事禍發生經過前後陳述不無重大矛盾,且與被告並無夙怨,其所為證言應可採信,被告所為前開辯詞顯無可採至明。
⒊再究以被告所稱其所駕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並無直接擦撞
一情,確經桃園縣政警察局桃園分局勘察確認無誤,此並有該局所製作之現場勘察報告書附卷可參;至證人乙○○雖證稱兩車有擦撞,已如上述,然此或因乙○○雖然於案發當時有直接面對案發現場,但是兩地間仍有相當距離,故依其證詞所述,「車輛有碰撞部分」,應係距離造成視線之障礙及死角所致。再被告所駕車輛既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無發生碰撞之情形,惟告訴人之人身卻在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緊密接近之情形後,即生車身搖晃、重心不穩之情形,是可認告訴人上開所述其左手臂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一詞,應非子虛,可信為真實。
⒋又依告訴人所述,其係遭被告所駕之車輛撞擊左手臂,並致
生如證人丁○○、乙○○前述車身搖晃不穩之情形,而非一經被告車輛撞擊後立即人身倒地,故而告訴人自不會因其身體左側遭撞擊後,必生往右側倒地之情形,是最後告訴人往左傾倒,亦無任合不合常理之處。從而,被告以此為辯,仍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可認定被告所駕駛牌照號碼為DG-5325號之自用
小客車在行經上開加油站入口處右轉時,確因疏未注意讓右後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於右轉彎行進中與告訴人甲○○之左手臂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甲○○因車身搖晃、重心不穩後倒地,而向左傾倒並撞上該加氣站入口指標一情無誤。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合先敘明。被告駕駛牌照號碼為DG-5
32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加油站入口處右轉時,疏未注意讓右後後側直行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而於右轉彎行進中與告訴人甲○○之左手臂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照明、在市區道路○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自有過失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規定。而告訴人甲○○無照駕車,已違規定,且其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情形均稱良好,亦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擬右轉進入加油站,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自屬與有過失,另依依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9月14日桃縣行字第0985203061號函及後附鑑定意見書內容鑑定意見所載「一、丙○○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右側直行車併行之間隔右轉彎並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無照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2月15日覆議字第0986204662號函主旨「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桃園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一、丙○○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加油站入口處右轉時,未注意讓右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甲○○於夜間駕駛輕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其無照(未達考照年齡)駕駛,有違規定。』,與本院前揭判斷結果乃為相同,益徵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至為明灼,洵堪認定。然若被告切實遵守上開交通法令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縱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甲○○雖有過失,亦無從執以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再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甲○○於車禍發生後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嗣該醫院於97年10月6日出具被害人診斷證明書載明其「第6頸椎骨折」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有專人24小時照顧(見偵查卷第26頁)、97年12月3日診斷證明書載明「第6頸椎骨折併脊髓神經損傷」(見偵查卷第55頁)、98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載明「頸椎第6節骨折併脊髓損傷術後,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道」(見本院卷)、98年9月24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頸椎第6節骨折併脊髓損傷合併四肢癱瘓」(見本院卷),依上揭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被害人業已達重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判為已足,至於嗣後對於阻卻責任之事由有所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認其先前之自首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頁)。雖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仍應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之傷害情形,惟告訴人亦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尚無不良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