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次,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11日及89年10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2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8年1月20日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述時間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可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2次,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11日及89年10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27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10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9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施用毒品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並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最近一次強制戒治係於9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惟其於5年內已再犯前述施用毒品案件,並均經法院判處罪刑,是本件自仍應予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有前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