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告 江庭昀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告龍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良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書籍返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玖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授權原告使用愛麗絲美國學校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授權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24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兩造並於97年11月24日簽訂愛麗絲美國學校聯盟學校合作契約書(原證1,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授權範圍第1至3條、終止及解除條款第1條分別載明「甲方(即被告,以下同)授權乙方(即原告,以下同)使用本課程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址教學,最鄰近之公立小學為中正、興仁國小…」、「甲方授權乙方享有上述中正、興仁國小學區(依教育主管機關公告之街道範圍為準)內獨家學區保障權利…」、「甲方授權乙方享有『獨家』學區保障時,意指合約有效期間在上述指定學區內不再授權第2家同業(立案補習班、安親班)加盟。」、「甲乙雙方任一方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事項者,由相對方提出解約請求或訴訟成立者,過失一方應依法院或公正第三者裁定賠償對方損失」等語,準此,被告授權原告就系爭課程於合約有效期間在中正、興仁國小學區內,不再授權第2家立案補習班或安親班加盟,
㈡、嗣於98年6月間,位於上開中正、興仁國小學區內之桃園縣德明正美幼稚園負責人即證人 江根錐 向原告表示,其自2年前早已由被告授權使用系爭課程迄今,有德明正美幼稚園招牌、載有安親班字樣之網頁資料,及身著愛麗絲美國學校服裝之安親班老師等照片在卷為憑(原證2),足證德明正美幼稚園確係使用系爭課程之安親班。是以,被告顯已違反上開獨家授權約定,可認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書所示債之本旨全數履行債務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且該未履行之債務係屬不可補正,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56條及系爭契約書終止及解除條款第1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契約書之意思表示。
㈢、而原告依法解除合作契約書後,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亦即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教材費用新台幣(下同)490,000元(原證3至5);又原告為達成使用系爭課程進行補習業務之目的,支出廣告招牌費用、招生用原子筆及手提袋、廣告大圖輸出圖面等費用共計49,935元(原證6至15),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原告於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已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課程,則上開支出之廣告招牌等費用即無法達成其目的,可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49,935元。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第260條及系爭契約書終止及解除條款第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
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49,935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書授權範圍第3條約定中「不再授權第2家同業」乙句,即明白揭示被告於授權原告使用系爭課程後,不得另再授權其他同業,亦即該限制效力並不溯及既往,基此,被告係於96年10月11日授權德明正美幼稚園使用系爭課程,有合作契約書為據(被證1),則該授權時間既於97年11月24日授權原告之前,自不受上開約定限制。而上開約定中所謂「獨家」字樣,並非指該區域內僅能有原告使用被告授權之系爭課程,而係指該區域內自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僅能有原告1家立案補習班、安親班被授權使用系爭課程。況且,上開約定限制之授權對象為立案補習班及安親班,並不包括幼稚園,而被告授權予德明正美幼稚園時,除不知其尚有經營安親班外,其亦無登記安親班業務,故被告授權予德明正美幼稚園,與被告授權予原告並無重疊,自亦不在上開約定限制範圍內。從而,被告並無違約之處,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㈡、按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依經驗法則,一般人於經營某商業行為前,必事先於經營地點調查附近有無相同營業項目之公司行號,以明瞭設立後競爭情形。查證人江根錐經營之德明正美幼稚園營業地址雖位於巷弄內,但於巷口設有大型看板,並清楚載明「愛麗絲美國學校」等字樣,而原告經營之補習班營業地址與上開看板相距僅約30-40公尺,屬目視可及之範圍(被證2),故原告於經營之初,豈會不知有德明正美幼稚園大型看板之存在,且同樣被授權使用系爭課程對外教學之情?再查,依系爭契約書末行附註記載「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在自宅(中壢市○○路○○○巷13之1號)使用。」等語可知,原告即居住於榮民路而為在地人,對榮民路週邊商家應知之甚詳,又豈會不知於同路285巷巷口之德明正美幼稚園同樣被授權使用系爭課程?由上可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即明知德明正美幼稚園同樣被授權使用系爭課程,惟仍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嗣因原告招生不利,乃藉故欲解除系爭契約,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不得解除系爭契約。
㈢、原告既自承於98年6月間得知德明正美幼稚園亦使用系爭課程,惟仍於98年6月後,向被告購買50,000元教材(原證5)、支出廣告招牌費用、手提袋費用、廣告大圖輸出費用等項目,亦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㈣、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1、6款定有明文。如鈞院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理由,則依上開民法規定,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亦應將其向被告所訂購之教材(即原證1第
4頁表格所示,ELLIS兒童美語第0級共8本、第1級共10本,共計18本)返還被告,故被告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復且原告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11月24日簽定愛麗絲美國學校加盟學校合作契約書,由被告授權原告以「愛麗絲美國學校」名義公開教學營利,並使用被告經美國PEARSONNCSInc.公司獨家授權代理之ELLIS美語多媒體教學軟體及被告所研發之該教學軟體支援教材與教案,授權期間為97年11月24日至10
1年2月28日止。系爭契約關於授權範圍第2項約定:「甲方授權乙方享有上述中正、興仁國小校區(依教育主管機關公告之街道範圍為準)內獨家學區保障權利」;第3項約定則為:「甲方授權乙方享有『獨家』學區保障時,意指合約有效期間在上述指定學區內,不再授權第二家同業(立案補習班、安親班)加盟」。原告於簽約後除以24萬元購買附表所示教材,另先後支出15萬元及10萬元之預付教材費用,並且依合約製作廣告招牌、招生用原子筆、手提袋、廣告大圖輸出圖面,支出49,935元。惟被告早於96年間即與同在中正、興仁國小學區開設私立德明正美幼稚園之訴外人江根錐簽約,授權內容同為「愛麗絲美國學校」名稱之使用及ELLIS美語多媒體教學軟體與被告所研發之該教學軟體支援教材及教案,授權期間則為96年10月11日至100年10月10日止等事實,有原告所提系爭契約1紙、德明正美幼稚園招牌及網頁照片共5紙、原告製作相關廣告及宣傳品照片7張、ELLIS多媒體美語教材購買契約書、愛麗絲美國學校收款記錄單、愛麗絲美國學校與大鵬鳥安親課輔聯盟合作教材預付確認書、估價單、發票、收據、工作單各1紙、被告所提被告與訴外人江根錐所簽定愛麗絲美國學校加盟學校合作契約書1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4頁、第39至44頁、第59至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與系爭契約簽定前即與訴外人江根錐簽定授權契約,將相同內容之權利授予江根錐所經營之「德明正美幼稚園」,違反兩造間關於保障中正、興仁國小學區獨家授權之約定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於系爭契約簽定時即知德明正美幼稚園同樣經被告授權使用系爭課程卻仍與被告簽約,其藉故解除系爭契約有違誠信原則,且被告並未授權德明正美幼稚園之安親班,所以與對於原告之授權並不重疊,況系爭契約約定簽約之後不得再對他人授權,被告對於德明正美幼稚園之授權是在系爭契約簽定前,故不違反獨家授權之約定等語。經查:
㈠、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於系爭契約簽定時即知被告早已對於德明正美幼稚園為同樣之授權: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於系爭契約簽定時已知被告已先就相同權利內容授權德明正美幼稚園之事實為原告否認,被告雖提出卷附相片1紙(本院卷第45頁)為證,據該相片說明德明正美幼稚園巷口所豎立之看板載有「愛麗絲美國學校」之字樣,原告應該知情云云,惟原告對於被告與第三人之間是否有與系爭契約相同內容之授權,非但無查證之管道,亦無查證之義務,單就前開廣告看板之設立,根本無從知悉被告與第三人之間有無授權或授權內容、期限為何,是被告僅憑前開廣告看板之設立,即認原告應知德明正美幼稚園已先於原告獲得被告授權,顯不足採,此外,被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於系爭契約簽定前即知被告與德明正美幼稚園之授權狀態,從而,其以此為由主張原告本件請求有違誠信原則,自無理由。
㈡、被告對於德明正美幼稚園授權之範圍亦包括安親班部份,是該部份授權顯與其對於原告之授權範圍有所重疊:
被告雖辯稱伊僅授權德明正美幼稚園之幼稚園部門使用系爭課程,並未包含 安親安 之部份云云,然被告與德明正美幼稚園所簽定之授權契約第6條即約定:「乙方(指德明正美幼稚園)必須為經過政府立案或申請設立之幼稚園、托兒所、安親班、或補習班」等語,顯見該契約簽定時,簽約雙方主觀上根本無限制授權範圍限於幼稚園之意思。再據證人即負責與被告簽定前開契約之德明正美幼稚園之負責人江根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所獲得授權範圍是經營何項業務?)我們學校有安親班及幼稚園,我們好像買的是幼稚園的教材,大班的教材,小學一年級也可以用。我們有用在一年級。(關於前開教材使用範圍有無獲得被告同意或授權?)合約詳細內容我不記得,但是我可以找到合約,我們教材給小一用,被告沒有反對,他們應該曉得,因為他們知道我們是幼稚園及安親班。(證人說被告知道德明正美幼稚園有安親班,被告是如何知道證人有安親班?)是我簽約時告訴他的,因為我必須要告訴他我有多少的資源及實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參酌原告所提德明正美幼稚園網頁照片顯示該校安親班之老師亦穿著愛麗絲美語學校制服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等情,足見被告與德明正美幼稚園間就系爭美語課程之授權,並未排除安親班之部份,故被告辯稱伊未對於德明正美幼稚園之安親班為授權,故與其對於原告授權之範圍未重疊,並不足採。
㈢、被告對於德明正美幼稚園之授權使得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關於獨家授權之約定:
1、契約之解釋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參)。
2、本件兩造於系爭契約之授權範圍部份第2、3條即已載明,被告應保障原告於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及興仁國小學區內為獨家授權,單就此「獨家」之文義,即知被告應確保系爭契約簽訂之時起,被告應排除於前開學區內有其他人獲被告授權與原告使用相同課程教學之可能,其目的不外乎為鞏固原告在一定範圍內之市場獨佔性。又自系爭契約授權範圍第2條原即印有「獨家」學區保障權利或「幾分之幾」學區保障權利兩選項可供勾選,而兩造於契約簽訂時勾選「獨家」學區保障權利之事實可知,於系爭契約簽訂時,被告對於原告之承諾應係前開學區內,除原告外別無他家獲得同樣授權,否則於前開二選項中,兩造應該勾選「幾分之幾」(例如2分之1)之選項而非「獨家」,從而,兩造於第3條中再約定獨家授權之定義為被告「不再」授權第二家同業(立案補習班、安親班)加盟,實係被告於簽約時未忠實告知伊已對同一學區內之德明正美幼稚園為相同授權,故有前開「獨家」、「不再」之用語,惟此仍無礙於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確保前開學區內除原告外,別無他人獲得同樣授權,否則即不符合系爭契約本旨之事實,是被告辯稱所謂「不再授權」並未排除先前已對第三人為授權之可能,並不足採。被告對於德明正美幼稚園及安親班之授權顯然與對於原告之授權在時間及內容上均有所重疊,是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中關於獨家授權之約定至明。
五、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雙方當事人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項、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六、本件被告違反系爭契約關於獨家授權之規定,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有據。原告係以準備書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該準備書狀業於98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原告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款項490,000元,及其因履行系爭契約之支出之費用45,539元,並加計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決可參)。被告於辯稱其已依約交付附表編號1、2所示教材予原告,系爭契約解除後,原告亦應將前開教材返還被告,在原告返還前開教材之前,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前開關於同時履行抗辯之內容並不爭執,系爭契約經原告解除既如前述,則雙方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應將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返還,故被告請求原告將所受領如附表編號1、2之教材返還之同時履行抗辯,即屬有據。
八、另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本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於他方請求而未依約履行之一方,倘未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則自拒絕他方履行之請求時起,依首開說明,自應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裁判可參)。依上開判例意旨,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後,即可免除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13日以答辯狀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0頁),則原告給付予被告之490,00
0元,係屬教材費用,被告就此部份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返還教材費用部份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期間應計至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提出前之98年11月13日,至損害賠償之請求部份,與教材返還並非對待給付之關係,則得請求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之期間就490,000元部份,應自98年10月22日起起至98年11月13日止;45,539元部份,則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為止。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交付之教材費用490,000元及賠償45,539元及如前所述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且被告就教材費用490,000元部份提出原告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教材返還予被告之同時履行抗辯,亦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附表編號1、2所示教材返還予被告之同時,給付原告490,000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98年11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應給付原告45,539元,及自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訂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素玲附表:
┌──┬────────────┬───┬────┐│編號│產品項目│價格│書籍數量│├──┼────────────┼───┼────┤│一│ELLIS兒童美語第0級│6萬元│8冊│├──┼────────────┼───┼────┤│二│ELLIS兒童美語第1級│6萬元│10冊│├──┼────────────┼───┼────┤│三│ELLIS兒童美語第2級│6萬元│無│├──┼────────────┼───┼────┤│四│BUSINESS商用美語│贈送│無│├──┼────────────┼───┼────┤│五│ACADEMIC學院美語(進階)│6萬元│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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